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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11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陶良锋与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五松分公司、高大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良锋,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五松分公司,高大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11民初295号原告:陶良锋,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浙XX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五松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北京中路461号。负责人:周义英,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瑞平,该分公司员工。被告:高大艮,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铜商品市场十楼。负责人:丁子平,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琴,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陶良锋与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五松分公司、高大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良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大艮、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五松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4月24日系鉴定时间,不计入审限。原告陶良锋诉称:原告因2010年10月1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持续治疗至今,前期赔偿费用业经贵院(2012)郊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郊民一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因术后感染,至2015年9月21日进行了持续治疗,期间共住院44天,1次建休1个月,其他3次建休均为2周,各项损失共计32656元。因原告与各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及各项损失共计32656元(医疗费9404.48元、误工费15138元、护理费45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标的额2660元(鉴定费)。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五松分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高大艮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治疗费用应当是原告4次住院治疗费用,同时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691.80元,在商业险中予以计算。3、误工费用,原告的误工时间业经鉴定部门鉴定,之前判决书中也对误工费用给出明确意见,本案中应当不予支持。3、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这四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上一次判决认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天数按照原告四次住院天数予以计算。4、原告本人免疫力下降的身体状况是导致后续四次治疗的主要诱因,因此对参与度应当按照56%计算。我公司已经赔偿了16085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已经全部用完,因此本次计算按照商业险70%计算,另外加扣15%免赔率。5、保险公司承担的合同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的费用中超出保险合同以外的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18时20分,高大艮驾驶自己所有的皖G×××××号桑塔纳出租车沿铜陵市铜官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国化工公司宿舍区路口路段,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陶良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陶良锋以及摩托车乘坐人陶来宝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3日,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桥大队铜公交认字[2010]第340705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大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良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陶良锋受伤后,在铜陵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了110天,于2011年1月31日出院。后经铜陵铜都司法鉴定所评定:陶良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320天、护理期110天、营养期150天。陶良锋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已经本院作出判决。2013年10月29日陶良锋第二次在铜陵市博爱医院住院,于2013年10月31日在麻醉下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顺利,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该第二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亦已经本院作出判决。2015年1月26日,陶良峰因为术后感染进入铜陵市博爱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6日出院,住院11天。医嘱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建休壹月。花费医疗费2236.50元。2015年4月21日,陶良峰因为术后感染第二次进入铜陵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7日出院,住院16天。医嘱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建休二周。花费医疗费2252.59元。2015年7月24日,陶良峰因为术后感染第三次进入铜陵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日出院,住院9天。医嘱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建休二周。花费医疗费2242.04元。2015年9月13日,陶良峰因为术后感染第四次进入铜陵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住院8天。医嘱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建休二周。花费医疗费1358.93元。另外,陶良峰于2015年2月20日至2月24日因为术后感染进入十连乡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365元。2015年11月23日因为术后感染进入陶辛镇芦中村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338.92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9093.98元;四次住院天数合计44天,建休天数合计72天。嗣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对陶良锋的医药费进行非医保用药审核为1691.80元。另查明,高大艮系皖G×××××号桑塔纳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五松分公司,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2日止和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0年12月22日止,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已经全部用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陶良峰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陶良峰2015年在铜陵市博爱医院四次住院期间的治疗与2010年10月14日的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鉴定。2017年4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陶良峰2015年在铜陵市博爱医院四次住院治疗均系处理右小腿皮肤感染,与2010年10月14日的交通事故有主要因果关系(关联性),参与度建议为56%-95%。陶良峰为此支出鉴定费26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截图、民事判决书两份、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及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出院记录、非医保用药审核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鉴于陶良锋自身存在过错,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陶良锋术后感染四次住院时间及医嘱建休时间确认陶良锋的误工时间为116天,根据司法鉴定书酌定陶良锋术后后续治疗与2010年10月14日的交通事故参与度为80%。陶良峰诉称2014年8月12日因为术后感染到铜陵市博爱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10.50元,由于未能提供门诊病例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陶良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093.98元、误工费12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4593元、交通费880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32149.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498元,高大艮赔偿35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良锋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498元;二、被告高大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良锋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06元;三、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五松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陶良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原告陶良锋负担302元,被告高大艮、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五松分公司共同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汪  清代理审判员 林    辉人民陪审员 吴  四  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官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