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毛顺芳与夏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顺芳,夏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2522号原告:毛顺芳,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夏时平,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毛顺芳与被告夏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时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2万元;二、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间归还了1万元。2014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2万元,并由被告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现在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夏时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夏时平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夏时平以经营橱柜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之后偿还了原告1万元。2014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2万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毛顺芳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欠到利息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本金按每月壹仟元计息,俱借人:夏时平,2014.元.3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夏时平向原告借款属实,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由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顺芳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2,000元。二、由被告夏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顺芳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础,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毛顺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夏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义标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人民陪审员 陈康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雯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