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执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刘长英、陈文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长英,陈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324执160号申请执行人:刘长英,女,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刘锐锋,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陈文明,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申请执行人刘长英与被执行人陈文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不履行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324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被告陈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长英购房款340000元,支付原告刘长英违约金(自2014年10月9日起以34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刘长英负担200元,被告陈文明负担300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文明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了3000元。后在银行、房产等部门对被执行人陈文明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刘长英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皖1324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执16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慧博审判员 陈幼书审判员 彭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