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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海涛、高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涛,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3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海涛,男,汉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邢斌,信阳市浉河区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伟,男,汉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住信阳市息县。委托代理人程锐,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陈海涛与被上诉人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海涛的委托代理人邢斌,被上诉人高伟的委托代理人程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高伟于2015年7月开始为被告提供猪肉,2015年7月5日,被告陈海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高伟货款46100元(肆万陆仟壹佰元整),欢乐农家,2015年7月5日,陈海涛”。2015年8月2日,被告陈海涛向原告高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天高伟货款38300元整(叁万捌仟叁佰元整),陈海涛,2015年8月2日”,2015年9月16日,被告陈海涛向原告高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高伟货款57000元整(伍万柒仟元整),欢乐农家,陈海涛,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27日,被告陈海涛向原告高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欢乐农家欠高伟货款18500元,(壹万捌仟伍佰元整),陈海涛,2015年10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货款共计7000元,尚欠货款共计152900元至今未付。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猪肉款有欠条为凭,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对于欠款金额,四张欠条共计欠款1599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7000元,未付货款共计152900元。被告陈海涛辩称,其仅仅是案外人韩国永雇佣的工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仅提供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甲方签章为息县欢乐农家酒店发票专用章,不符合签章的法律规定,且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陈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伟支付下欠货款共计152900元。陈海涛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欠款是事实,但是我仅仅是给案外人韩国永打工的,餐厅的实际所有人是韩国永,该笔欠款应该由韩国永承担。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遗漏韩国永,本案应归董家河法庭管辖。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高伟辩称,自2015年6月份开始为上诉人提供猪肉,截止到2015年10月份,欠货款共计159900元,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仅偿还货款7000元,尚欠货款共计152900元。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欠款,上诉人一直拒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猪肉款的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海涛上诉所称,其仅仅是案外人韩国永雇佣的工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仅提供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甲方签章为息县欢乐农家酒店发票专用章,不符合签章的法律规定,且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上诉人陈海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