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0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临汾市尧都区新居源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汾市尧都区新居源家具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29号原告:临汾市尧都区新居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五一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季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彦峰,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福利巷福利星城南1区5号楼。负责人:张丹。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南宁,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临汾市尧都区新居源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彦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汾市尧都区新居源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保险赔偿款93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公司业务员找到原告,向原告推销其保险产品业务,当时原告公司家具商场负责人向被告公司提出愿意购买一种保证在发生火灾、水灾等情况造成商场家具收到损坏后能得到赔偿的保险产品,被告公司业务员向原告推荐其公司的财产综合险产品,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财产综合险保险费20010元,被告公司出具了收费发票、财产综合保险单明细表及保险单,约定:总保险金额为15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办理该项保险业务的过程中,被告公司业务员始终没能给原告详细解释过该险种的免责条款,更没给原告出示过该险种的合同条款文本。2016年11月26日,原告家具商场内因空调漏水,发生商场内部分待售家具、配饰、装修严重受损的事故,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反映了情况并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以该险种免责条款中有“水箱、水管爆裂”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为由,拒绝赔偿。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1月6日原告给被告交纳综合险发票,金额20010元;2.保险单一份;3.财产综合险保单明细表,保险期间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保险总金额为1500万元;4.财产综合险投保单,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填写的,内容为被保险人资料,保险时间为2016年1月1日,保险项目为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存货,共计1500万元,其中房屋建筑投保金额150万元,机器设备150万元,存货1200万元。5.事发后造成商场内装修损坏(1)吊顶造型24000元(2)地面7020元(3)隔断14400元(4)乳胶漆8875元(5)软包3240元(6)钛金隔断造型3000元(7)电器费3000元(8)灯3000元(9)拆墙、处理垃圾3500元(10)壁纸2946元(11)壁纸工费、辅料950元(12)发光字1160元;共计71491元;6.事发后家具被水浸泡造成的损失家具修理费(1)修理费1900元(2)沙发皮换皮10000元(3)沙发2000元(4)沙发返修运费1200元(5)衣柜侧板补件3320元(6)补件2500元(7)补件运费600元。7.事发后现场照片共24张,一部分是装修,一部分是家具;前八张是装修部分的,剩下的是家具部分的照片。装修的费用和损坏家具维修清单,装修费用共计71491元,家具维修共计2152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事故发生时因为空调漏水,不是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并且原告方当时也没有投附加险,事故原因不是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2.损失金额有待确定;3.原告营业场所是租赁第三方的场所,空调是第三方设备,第三方也有责任。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保单合同中约定主体是150万,原告的主体有2万多平,明显保费严重不足;没有保装修,故不属于我方保单范围,原告对我方的承担范围是明确知晓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所说的证据双方签订了合同,这个我方认可,但是没有对合同的内容陈述,综合险的主险明确保险责任的一种保险,保险责任重列明的条款中没有此次事故的原因,业务员也会说明投保内容,对原告所说的没有告知的情况我方不认可。事发时吊顶及下面的皮沙发和椅子损伤比较严重,地板、隔断、乳胶漆、软包等,家具部分的可以确认损失,商场内的7万余元的损失不认可。我方在现场的照片中装修部分损失当时有壁纸、吊顶、地板,不存在软包的损失,原告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有隔断部分、软包,照片中也不能体现,乳胶漆也只能看出下面有一点,电费不认可,材料费用不清楚,当时没有灯的损坏,不认可灯的部分,发光字照片中没有体现,不认可;修理费太笼统,皮沙发换皮照片中不能体现,综上,我方觉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空调水管漏水是否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投保时,没有告知原告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应予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是因为空调漏水,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并且原告没有投附加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作了详细说明,并没有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其条款有争议时,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条款有两种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空调漏水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一)事发后造成商场内装修损坏(1)吊顶造型24000元(2)地面7020元(3)隔断14400元(4)乳胶漆8875元(5)软包3240元(6)钛金隔断造型3000元(7)电器费3000元(8)灯3000元(9)拆墙、处理垃圾3500元(10)壁纸2946元(11)壁纸工费、辅料950元(12)发光字1160元;共计71491元;(二)事发后家具被水浸泡造成的损失家具修理费(1)修理费1900元(2)沙发皮换皮10000元(3)沙发2000元(4)沙发返修运费1200元(5)衣柜侧板补件3320元(6)补件2500元(7)补件运费600元。被告主张事发时吊顶及下面的皮沙发和椅子损伤比较严重,地板、隔断、乳胶漆、软包等,家具部分的可以确认损失,商场内的7万余元的损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空调漏水事故造成装修损失71491元,结合原告的经营使用情况,被告对此损失酌情承担50%即35745.5元;对原告商场内的商品损失21520元,被告应予理赔。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空调漏水事故损失35745.5元+21520元=57265.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财产综合险,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原告发生空调漏水事故后,被告应就原告的损失,按照原告所投险种予以理赔。被告主张空调漏水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作了详细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其条款有争议时,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条款有两种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汾市尧都区新居源家具有限公司理赔款572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负担817元、被告负担1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博览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人民陪审员  马 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石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