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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任某1与任某2、任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873号原告:任某1,男,194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城乡建设局退休干部,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任某2,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安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职工,住安阳市曙光新区。被告:任某3,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市政管理处职工,住安阳市曙光新区。被告:任某4,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市政工程处预制加工厂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任某1与被告任某2、任某3、任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1,被告任某2、任某3、任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被继承人王嘉平所留安阳市文峰区××钟楼××号房产,因政府拆迁安置到安阳市德隆街××楼××单元××楼西户房屋中属于王嘉平遗产部分中45.055平方米面积依法折价分割,原告分得11平方米,被告任某4分得15平方米,剩余19.055平方米由被告任某2、任某3平均分割,原告支付三被告房屋面积折价款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折价款可以按照2014年的市场价格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王嘉平系原告之妻,于2002年1月29日去世,三被告系原告和王嘉平的子女。原告与妻子王嘉平于1975年在安阳市××钟楼××住房××套,1993年房改时办理了房产证,登记在原告妻子王嘉平名下。2002年8月,唐子巷改造,原告和妻子王嘉平原居住的文峰区××钟楼××号住房拆迁,按市政府拆迁补偿政策,该房房产证面积为76.98平方米,经市拆迁办安置,置换到南湖××楼××单元××楼西户,按照当时经济适用房的房价1140元/㎡,原告补缴了9.3㎡即10598.46元的房款(原缴11282.46元,2003年交付使用时,由原计划的100.01㎡住房实为99.41㎡,退款684元)取得该房产,现该房由原告居住使用。由于被告任某2、任某3与原告断绝往来,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原告之妻王嘉平于1999年9月突发脑血栓,于2002年1月29日去世。子女们本应孝敬原告尽赡养义务,但在被告任某2的唆使下,2002年10月,被告任某3为争家产,被告任某2、任某3与原告发生纠纷,此后便与原告断绝一切往来。十几年来基本没有与原告联系,即使偶尔相遇,也是形同陌路,唯有被告任某4尽到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王嘉平在患病住院期间,晚上除三被告轮流在医院值班以外,均由原告与被告任某4照顾护理。出院后的几年中,被告任某2、任某3很少前往护理,基本上由原告与被告任某4在家照顾。在被继承人王嘉平患病期间,被告任某2、任某3以被继承人有工资为由,对被继承人在医疗费支出上分文未花,全部医疗开支均由原告与被告任某4支付。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请求对王嘉平所留由安阳市××钟楼××号住房,置换为安阳市南湖××楼××单元××楼西户住房中的遗产45.055㎡计价37185.39元进行分割。原告及被告任某4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家庭中贡献较大。为此,在分割其遗产时要求多分,依法确认安阳市南湖××楼××单元××楼西户的房屋所有人为原告,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任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分割该房屋,但是应按照现在房屋实际面积进行分割,王嘉平遗产面积并不是原告主张的面积,应该是现在房屋的实际面积的一半,据被告了解,南湖新村房产面积大概为100㎡左右,应该对王嘉平遗产分得四分之一。对于原告主张支付价款、房屋归原告所有,任某2同意,但是要求按照当前市场价格进行确定。在2017年3月31日庭审中,又表示不同意分割该房屋,要求为共同共有。被告任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分割该房屋,但是应按照现在房屋实际面积进行分割,王嘉平遗产面积并不是原告主张的面积,应该是现在房屋的实际面积的一半,据被告了解,南湖新村房产面积大概为100㎡左右,应该对王嘉平遗产分得四分之一。对于原告主张支付价款、房屋归原告所有,任某3同意,但是要求按照当前市场价格进行确定。在2017年3月31日庭审中,又表示不同意分割该房屋,要求为共同共有。被告任某4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任某1提交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结算单、三费单据、房款收据、地下室缴费单据、契税完税证、安阳市房屋现场勘丈表、安阳市文峰区××钟楼××号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评估费票据、转款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任某2、任某3、任某4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任某1与王嘉平系夫妻关系,被告任某3、任某2、任某4系任某1、王嘉平的子女。原、被告均认可王嘉平于2002年1月29日去世,户籍登记显示2002年3月12日报死亡。原安阳市文峰区××钟楼××号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嘉平,系原告与王嘉平夫妻共同财产,后该房屋在城市建设拆迁改造过程中被拆迁。2002年8月23日,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与任某1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拆除原告与王嘉平房屋建筑面积为76.98㎡,拆迁安置采取产权调换方式,为王嘉平、任某1安置安阳市文峰区××楼××单元××西户房屋一套,该房屋安置结算单上显示,拆迁面积为76.98㎡,照顾面积为19.25㎡,安置面积为100.01㎡,优惠价为28867.50元(76.98㎡×375元/㎡),照顾价为10010元(19.25㎡×520元/㎡),商品价为4309.20元(3.78㎡×1140元/㎡),拆迁补偿27643元,过渡费、搬家费、奖金三费共计3541.08元,合计为11282.46元[43186.70元-31184.08元)×(1-6%)],安置房单价为1140元,全价为114011.40元,实际补贴为102728.94元。原告任某1未采取货币补偿方式,拆迁补偿款、三费计入安置房价款中,经结算,任某1另支付房款11282.46元,2002年8月23日将该款交付。2004年1月11日,原告任某1交纳房屋地下室房款,单据显示“今收到王嘉平地下室款7216.60元,16#楼1单元2层西户西2号。”安阳市文峰区××楼××单元××西户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2006年9月5日,原告交纳契税时的面积为99.41㎡,2013年3月25日,经安阳市房产测绘中心现场勘丈,该房屋的实际面积为99.41㎡。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广达评鉴字[2017]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安阳市文峰区××楼××单元××西户房屋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0月25日的市场价为329544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3800元。4.被告任某2称王嘉平有存款14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嘉平于2002年去世,继承开始,其生前未订立遗嘱,对王嘉平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任某1、被告任某3、任某2、任某4作为王嘉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王嘉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任某1、王嘉平原共同共有的位于安阳市××钟楼××号房屋被拆迁后,房屋产权调换到安阳市文峰区××楼××单元××西户房屋,该安置房屋应为原告与王嘉平的共同财产,拆迁安置时,拆迁面积为76.98㎡、照顾面积为19.25㎡,共计96.23㎡,即该面积为原告与王嘉平的共同财产,故其中一半即48.115㎡(96.23㎡÷2人)的房屋面积属王嘉平的遗产范围。原告称原告及被告任某4对王嘉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予多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遗产分割时应先扣除其缴纳的天然气初装费2570元、暖气初装费14414.45元、装修费29196元、经济适用房转让时应补缴费用19882元,证据不足,且被告任某2、任某3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三被告应继承的份额分别为12.02875㎡(48.115㎡÷4人),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安阳市文峰区××楼××单元××西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三被告房屋折价款为宜。该房屋实际面积为99.41㎡,经鉴定2016年10月25日的市场价为329544元,即原告应分别给付三被告房屋折价款为39875.29元(329544元÷99.41㎡×12.02875㎡)。原告主张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是否符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如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属行政机关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依法另行制作法律文书。被告任某2辩称王嘉平有存款14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800元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负担,即三被告应分别给付原告评估费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阳市文峰区南湖新村二区16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屋一套归原告任某1所有;二、原告任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任某2、任某3、任某4房屋折价款各39875.29元;三、被告任某2、任某3、任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任某1评估费各950元;四、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相折抵后,原告任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任某2、任某3、任某4各38925.29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任某1负担182.50元,由被告任某2、任某3、任某4各负担1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祝 昉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田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