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豫1623民初1128号原告:常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7日,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会臣,河南(商水)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24日,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华,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7日,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油款3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某某多次在原告经营的位于商水县××岗乡境内的加油站购买油料,且多次为其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加油,双方一直未结算油款。2017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出具34000元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马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马某某自愿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货款28000元。双方其他概无纠缠。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既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聂聪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