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82民初5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常乐与XXX、史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乐,XXX,史俊霞,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张学杰,史红霞,彭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5044号原告:常乐,男,汉族,1984年2月6日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红,系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林飞,系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X,男,汉族,1957年3月24日生,住××。被告:史俊霞,女,汉族,1957年6月4日生,××。被告: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汝州市骑岭乡田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彬彬,男,汉族,1985年8月11日生,住××。被告:张学杰,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生。现××。被告:史红霞,女,汉族,1968年6月16日生。现住××。被告彭小伟,男,汉族,1977年4月28日生。现住××。原告常乐与被告XXX、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史俊霞、张学杰、史红霞、彭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景红、毕林飞,被告张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万兴公司、史俊霞、史红霞、彭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万兴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2015年7月17日前欠息2.4万元,自2015年7月17日后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史俊霞、张学杰、史红霞、彭小伟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被告XXX以其经营的万兴公司厂内建设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原告当天将借款通过中国××银行××支行转入被告指定的张学杰账号。之后原告与万兴公司签订借款续期协议,把原定于2015年4月16日的还款日续期到2015年10月25日,并约定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后调至月息3.6%,史俊霞、张学杰、史红霞、彭小伟作为担保人签字,2015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时,万兴公司一直以没钱为由推辞,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守信原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被告XXX、万兴公司、史俊霞、史红霞、彭小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学杰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内容没有意见,我只是担保人,将款打入我的卡中也是XXX同意的��因为在此之前我给XXX借了150万元,他后来还不上钱了,由我介绍从常乐这里借了150万元,最后还不上常乐的钱,又给人家签了一份续期的协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XXX、万兴公司向常乐借款150万元,并给常乐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借常乐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处有XXX签名,万兴公司加盖公章。当天,常乐通过中国××银行××支行将150万元转入张学杰尾号为33×××10的账户内。2014年3月17日,常乐(甲方)与万兴公司(乙方)达成借款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由担保人担保,甲方同意将自筹资金借给乙方使用,为明确双方责任,提高经济效益,按时归还借款和借款利息,特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第二条借款用途及担保方式:借款用于乙方流资,乙方以本公���的房产作为抵押,其房屋所有权证由甲方保管(原件10本)。第三条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第四条借款按月利率3.2%计收,每月16日付清利息,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增加1.5%计收,直至借款全部收回为止。第五条乙方必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到期若不能偿还,甲方将乙方提供担保房产等依法拍卖。乙方的担保人对乙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六条本合同经各方签章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直至全部借款及利息还清后失效。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各执一份。常乐在甲方处签名,XXX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万兴公司加盖公章,张学杰、彭小伟在担保人处签名。2006年9月8日,XXX在××省××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成交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资产,成交价款700万���。2015年4月16日,常乐(甲方)与万兴公司(乙方)达成借款续期协议,内容为:由于乙方扩大生产、购置设备所需,经乙方申请,由担保人担保,甲方同意乙方原2014年3月17日借款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到期日2015年4月16日,续期6个月10天,即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后调至月息3.6%,原借款协议其他条款不变,本借款续期协议与原借款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借款协议由原被告双方及担保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常乐在甲方处签名。万兴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XXX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史俊霞、史红霞、张学杰、彭小伟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签名。常乐称款项实际就是XXX和万兴公司所借,在2015年7月1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是按月息3分支付的,尚欠利息2.4万元,对于2015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现按照月息2分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常乐申请,2017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6)豫0482民初5044号民事裁定书,对XXX、万兴公司的银行存款150万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XXX、万兴公司相当于150万元的其他财产。执行中,对万兴公司位于××乡××村××路东侧(土地证号:××用(20××)第××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限额150万元。本院认为,XXX、万兴公司、史俊霞、史红霞、彭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常乐提交的借款条、汇款单据可以证实XXX、万兴公司向常乐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根据借款续期协议,该借款已经到期,常乐现要求XXX、万兴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按照常乐自认情况,2015年7月17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按照月息3分付息,尚欠2.4万元,因双方���定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对该部分欠款利息本院无法支持。关于2015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续期协议的约定,月息为3.6%,常乐要求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史俊霞、史红霞、张学杰、彭小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四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与常乐也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史俊霞、史红霞、张学杰、彭小伟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X、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乐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史俊霞、史红霞、张学杰、彭小伟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常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XXX、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史俊霞、张学杰、史红霞、彭小伟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XX、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审 判 员  兰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