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执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常家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常家良,武风娥,常兆珍,侯风玲,冯明玉,张秀青,常家辉,刘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786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古柳树村。负责人:任洪增,行长。被执行人:常家良,男,1964年0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武风娥,女,1966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执行人常家良之妻。被执行人:常兆珍,男,1963年04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侯风玲,女,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执行人常兆珍之妻。被执行人:冯明玉,男,1974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张秀青,女,1972年09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执行人冯明玉之妻。被执行人:常家辉,男,1975年0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刘芳,女,1972年07月03日出生,汉族,系被执行人常家辉之妻。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被执行人常家良、武风娥、常兆珍、冯明玉、常家辉、侯风玲、张秀青、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鲁1521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常家良、武风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常兆珍、冯明玉、常家辉、侯风玲、张秀青、刘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常兆珍、冯明玉、常家辉、侯风玲、张秀青、刘芳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家良追偿。被执行人常家良、武风娥、常兆珍、冯明玉、常家辉、侯风玲、张秀青、刘芳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于2017年3月28日通过网络查询平台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工商、房产、车辆等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信息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鲁1521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7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元、案件受理费775元及申请执行费95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培民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陈风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国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