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赵子兰与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兰,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张慧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413号原告:赵子兰,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水西北路与龙塘街交汇处金源综合楼201室302室。法定代表人:何鹏,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张慧,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住址不详,原告赵子兰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张慧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收益金27003元,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4928元,合计31931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6月6日,原告以112518元的总价购买位于钟山区××路××天××大厦××号商铺,并将该商铺委托给被告及何鹏、张慧夫妻经营。经营期限为12年,即从200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所购商铺合同金额的8%即每年9001元支付收益金,被告首付了三年的收益金,剩余九年的收益金按年支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通过转账给原告(一年一付),如被告不按时支付收益金,则按所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却不能按期履行义务,采用更换办公地点、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进行躲避,使原告的收益金至今未果,迫于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第三人张慧未到庭,亦无陈述。本案原告赵子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赵子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的主体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委托经营协议》、房屋所有权证、银行流水清单,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赵子兰将其购买的商铺委托给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双方对委托事项的约定及履行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附2号219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赵子兰。2007年6月20日,赵子兰与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约定:赵子兰购买世纪天易第2层19号铺,自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将该房屋委托给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委托经营年限为12年;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委托经营年限内按所购商铺合同金额的8%即9001元/年向赵子兰支付收益金;在赵子兰购买世纪天易商铺时,由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预付赵子兰三年收益金,用于抵冲赵子兰购买商铺之首期房款,余下9年收益金按年支付,由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每年的12月3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付给赵子兰;在委托经营期内,赵子兰同意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向任何第三人转租该房产,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统一经营管��的权利;如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未按时足额支付赵子兰收益金,按所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向赵子兰支付违约金;委托经营期从200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现赵子兰因主张自2014年开始未收到收益金,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庭审中赵子兰陈述最后一次收到收益金的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收取的是2013年的收益金。本院认为,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赵子兰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现原告赵子兰主张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收益金,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不属实或已支付,故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赵子兰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赵子兰请求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收益金27003元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收益金为27003元(9001元/年×3年),现原告赵子兰的主张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赵子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928元(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每年12月31日支付收益金及如未按期支付则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计算违约金,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前述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因尚未达到双方约定支付收益金的时间,故该期间不产生违约金。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分段计算为:2014收益金产生的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为3285元(9001元/年×365天×2年×0.0005),2015年收益金产生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1643元(9001元/年×365天×0.0005),共计为4928元,现原告赵子兰的主张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子兰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二、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子兰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收益金27003元及违约金4928元;如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98元,由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赵子兰已自愿预交,由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子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子兰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余 燕审判员 曹思思审判员 饶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