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行终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侯安民、侯润民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安民,侯润民,万福民,侯玉玲,侯俊玲,卢氏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行终795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侯安民,男,汉族,1952年11月4日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润民,男,汉族,1960年7月8日生,住卢氏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万福民,男,汉族,1956年9月24日生,住卢氏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玉玲,女,汉族,1964年4月1日生,住卢氏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俊玲,女,汉族,1970年5月7日生,住卢氏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卢氏县龙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晓燕,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崟,卢氏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侯安民因侯润民、万福民、侯玉玲、侯俊玲诉卢氏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被上诉人侯润民及其与万福民、侯玉玲、侯俊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文友,被上诉人卢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崟、杨银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卢氏县人民政府2000年10月17日为侯安民颁发卢东街字第9××号房屋所有权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侯润民、万福民、侯玉玲、侯俊玲与侯安民系兄弟姐妹关系。万卢菊系他们的母亲。1953年1月,卢氏县人民政府给钱勾、钱老虎、万卢菊颁发卢东街字第20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座落于北街东十家院的一间房屋及宅基、厕所及所占土地计0.084亩的土地归钱勾、钱老虎、万卢菊所有。其中宅基南至杨长新、北至李九星,东、西各至滴水;厕所所占土地东至杨三友,北至李九星,西、南各至官路。2000年9月10日,侯安民向卢氏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以卢东街字第20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的钱老虎系其本人,钱勾系其父亲侯万华、万卢菊系其母亲为由,申请将卢东街字第20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房产所占宅基使用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2000年9月21日,卢氏县人民政府给侯安民颁发国用(2000)字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侯安民及家庭成员共4口人享有对城关镇北街20号81.59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东至王小宝山墙外跟,西至杨要安山墙外根,南东段至本户院墙外根、西段至本户与杨长新共用墙中心,北东段至余小梅后墙外根、西段至李志富后墙外根。土地证载明:使用权来源系划拨,交验证件为卢东街字第206号。2014年3月,万卢菊去世。2016年6月8日,卢氏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侯安民诉王新卢、张留卫确认合同效力一案时,侯安民出示了卢氏县政府2000年10月17日为其颁发的卢东街字第9××号房屋所有权证。侯润民、万福民、侯玉玲、侯俊玲遂于2016年7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侯润民、万福民、侯玉玲、侯俊玲2016年6月8日才知道卢氏县人民政府2000年10月17日为侯安民颁发的卢东街字第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7月5日诉至人民法院,其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卢氏县人民政府依据侯安民的申请将卢东街字第20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房产所占宅基使用权给侯安民颁发了国用(2000)字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卢氏县人民政府又为坐落在国用(2000)字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四间房屋给侯安民颁发了卢东街字第9××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是卢东街字第20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房产所占宅基使用权属钱勾、钱老虎、万卢菊三人共有。虽然侯安民在向卢氏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时表明钱勾系自己父亲、钱老虎系本人,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便该情况属实,卢氏县人民政府在未征得共有人万卢菊、钱勾同意的情况下,即将三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侯安民一人名下,并将该土地上坐落的房屋给侯安民颁发了房产证。卢氏县人民政府颁发卢东街字第9××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卢氏县人民政府给侯安民颁发的卢东街字第9××号房屋所有权证。侯安民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尊重基本事实,违背行政诉讼法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要求。卢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4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这是已经生效的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父亲侯万华曾用名钱勾、上诉人曾用名钱老虎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完全可以推定的事实,完全符合行政证据规定,也属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的审理超出原告的诉讼范围、剥夺上诉人的举证权、对侯润民假冒诉讼不予核实、属超期限审理;(三)一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办证18年之久,2013年6月7日被上诉人唆使上诉人母亲到卢氏县城关司法所作笔录,当时就提出撤证,侯润民当时在场,不可能不知道,法院应直接驳回侯润民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使法律的公正性得以彰显。侯润民、万福民、侯玉玲、侯俊玲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分家析产没有事实依据。分家意思说明、录音等不属于诉讼证据,更不能作为政府向上诉人颁证的事实依据。上诉人两证已被民事判决确定不能成立。行政机关在没有确定关系的情况下,将权属转移没有事实依据,不合法;(二)一审未超出诉讼范围,颁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表现在程序上和事实认定上。一审不存在不给上诉人举证通知的情况;(三)民事诉讼中答辩人才得知上诉人持有两证,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卢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侯安民持有的(2000)第904该《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该证的房产来源是1953年1月,卢氏县人民政府为钱勾、钱老虎(侯安民曾用名)、万卢菊办理“20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上既有房产。2000年,答辩人根据上诉人和侯润民等人分家析产说明等合法证件,为侯安民换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权属清楚,办证是权属无争议。(二)答辩人给侯安民颁发的9××号房产证程序合法。答辩人根据国家房产登记颁证程序规定,经认真审核,在申请人材料真实合法基础上,依法为其颁发房产证。本院二审查明,卢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4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8年春,经万卢菊与侯万华夫妇及家人协商,口头达成父母赡养、房屋分配协议;1999年,万卢菊的丈夫侯万华去世;2010年10月18日,万卢菊、侯安民、万福民、侯玉玲、侯俊玲作出“关于分家一事的说明”。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万卢菊由张朝霞代书、孙慧芹见证立下遗嘱,确认“名下老宅(北街东十家院)一间归长子侯安民所有”,“我让把老宅(北街东十家院)产权过户到长子侯安民名下”。本院认为,万卢菊、侯万华夫妇和家人1998年达成口头赡养及房屋分配协议,已经明确本案争议房地产归上诉人侯安民所有,2010年10月18日的“关于分家一事的说明”和2013年3月29日的遗嘱再次确认争议房地产归上诉人侯安民所有的事实。2000年9月10日,上诉人侯安民根据1953年的卢东街字第20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向卢氏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尽管此时争议房地产已经分家协议确认为侯安民所有,但侯安民在申请颁证时并未提供房地产归其所有的证明材料,也未提供其母亲同意颁证和侯万华其他继承人同意颁证的证明材料,卢氏县人民政府仅根据1953年的卢东街字第20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侯安民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在未询问房屋共有人万卢菊以及侯万华的其他继承人意见的情况下,为侯安民颁证发本案被诉的卢东街字第9××号房屋所有权证,应当认为程序存在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规定,应当确认卢氏县人民政府2000年10月17日为侯安民颁发卢东街字第9××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卢东街字第9××号房屋所有权证,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侯安民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行初70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卢氏县人民政府2000年10月17日为侯安民颁发卢东街字第9××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卢氏县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贺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