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于雪诉被告韩广南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雪,韩广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909号原告:于雪,女,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满江红街。委托代理人:马桂荣,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满江红街。被告:韩广南,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码头油厂后院。原告于雪诉被告韩广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雪的委托代理人马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广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韩广南向案外人霍煜借款12万元,原告为担保人。因被告到期不还,霍煜将原告诉至法院,2015年6月29日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源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给付霍煜借款本金12万元及逾期违约金。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霍煜达成和解,霍煜同意只收取10万元,余款自愿放弃,并认可(2015)源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已履行完��。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韩广南向案外人霍煜借款12万元,原告为担保人。因被告到期不还,霍煜将原告诉至法院,2015年6月29日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源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给付霍煜借款本金12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霍煜达成和解,霍煜同意只收取10万元,余款自愿放弃,并认可(2015)源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将10万元交给霍煜,霍煜为原告出具收条。本院认为,因被告韩广南未按期偿还案外人霍煜的借款,经法院判决,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已代被告向债权人偿还了上述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人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案涉债权的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其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广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雪代偿的欠款10万元,并自2015年7月22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5%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东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