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德胜与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胜,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894号原告:王德胜,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委托代理人:张应恒,男,金沙县沙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刚,男,汉族,1987年3月25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原告王德胜与被告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中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刘刚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刘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刘刚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均未果。2017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前诉所请。被告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本院举证的借条一份,结合证人证言,相互间能够印证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自己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据已查清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德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中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星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