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永军与孙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军,孙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875号原告:孙永军,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孙伟东,男,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告孙永军诉被告孙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年底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偿还部分借款后,余款60000元未付。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余款60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一次性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伟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年底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偿还部分借款后,余款60000元未付。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借款60000元不计利息,被告孙伟东必须于2017年3月1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孙伟东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洪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函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