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中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871号原告:王中军,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军,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负责人:董国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光,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中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9439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19时30分许,褚帅帅驾驶原告车辆鲁H×××××小型轿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大路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未知号牌的罐式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09439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为此,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损失的基础上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认定事实如下:事故车辆鲁H×××××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无锡金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王中军。2016年5月24日,原告王中军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0260元),并入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4日24时止。2016年11月18日19时30分许,褚帅帅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大路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未知号牌的罐式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未知号牌罐式半挂货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帅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未知号牌罐式半挂货车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中军单方委托山东恒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鲁H×××××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数额为309439.79元;后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评估数额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95493元。被告保险公司因此支出公估费16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山东恒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认证结论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登记车主出具的声明;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中军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内,原告王中军所有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中军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据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依法确定为195493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评估费16900元由原告王中军承担的抗辩主张,因该费用系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故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军保险理赔款195493元;二、驳回原告王中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2元,减半收取2971元,由原告王中军负担10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1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