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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楠与闫志伟、闫志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闫志伟,闫志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92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凤,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志伟。系肇事车辆晋JY55**号车的驾驶者。被告:闫志忠。系肇事车辆晋JY55**号车的车主。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林强(二被告之父)、胡海娥(二被告之母),均住离石区石盘村。原告张某与被告闫志伟、闫志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19788.7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1613458.88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0日二时许,被告闫志伟驾驶晋J×××××号小型轿车沿北川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李家沟大桥时碰撞于路中隔离墩,致乘员张某受伤入院,治疗开支258678.88元,仍未痊愈。2011年11月2日,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闫志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提出起诉。被告辩称,1.截止2012年1月上旬,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12750元;2.原告早已达到出院的条件,但一直未出院,以达到增加赔偿的目的;3.原告不听主治医生劝告,私自寻找名医进行针灸治疗,加重自身病情。故原告索赔费用过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入院病历,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2.对原告提交的一日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能明确具体费用;3.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进行委托鉴定,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提交的医院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尚未办理出院手续。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车速鉴定书,被告提供的预交款收据22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0月20日二时许,被告闫志伟驾驶晋J×××××号小型轿车沿北川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李家沟大桥时碰撞于路中隔离墩,致被告闫志伟及乘员张某、赵尧如、李姣姣、崔碧如五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字第2113352号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闫志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颞叶硬膜外血肿;3、腹部闭合伤。从2011年10月20日住院至今未出院。应原告张某申请,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张某损伤构成四级伤残;2.张某目前属于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张某,1993年3月2日生,长期居住于山西省离石区下水村,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被告闫志伟系驾驶被告闫志忠的车发生事故,事发后,被告认可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7475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就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一日清单未能证明其治疗所花费用,可待治疗结束后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3.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营养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4.护理费:本院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其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中出具的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计护理费为381330元{(100元/天×120天)+(36933元/年/人×20年×50%×1人)};5.误工费:事发时,原告系学生,因本起事故导致原告未能继续学业或工作,本院酌定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计误工费12142.36元(36933元/年÷365天×12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但考虑到来往医院必然产生实际损失,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依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中,计残疾赔偿金361592元(25828元/年x20年x7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张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799064.36元,由被告闫志伟承担。事发时,被告闫志忠将车借予有驾驶资格的闫志伟,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799064.36元;被告闫志忠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6.64元,由被告闫志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忠代理审判员  闫雅慧人民陪审员  成 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