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执恢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陕西宇星环保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宇星环保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02执恢126-1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宇星环保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渠,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宇星环保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与被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6)陕0702民初16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广厦集团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宇星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自愿申请终结本案该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4日,本院依法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厦集团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宇星公司支付工程款8957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251元、执行费72342元,以上金钱给付项目合计9067093元直接交纳至本院。后申请执行人宇星公司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广厦集团公司有以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名义存于长安银行汉中中心广场支行的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依法扣划了广厦集团公司有以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名义存于长安银行汉中中心广场支行的存款9067093元(含案件执行费72342元)。现申请执行人宇星公司已经领取案款,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702民初167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案件执行费72342元由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已扣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延林审判员 张汉平审判员 苟汉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一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