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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5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喻建民与杭州同永实业有限公司、蔡永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建民,杭州同永实业有限公司,蔡永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196号原告:喻建民,男,汉族,1956年9月17日出生,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荣,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同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长木新村配**幢***室。法定代表人:蔡永生。被告:蔡永生,男,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原告喻建民、陈柳莺与被告杭州同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永公司)、蔡永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审理需要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柳莺撤回对被告同永公司、蔡永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永公司、蔡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同永公司、蔡永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2.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6.6万元(自2013年12月25日暂算至2016年7月11日止,以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3.二被告归还原告垫付自2015年4月至今银行利息人民币54560元,以后按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归还日止、暂垫中介费8000元,计625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喻建民与被告蔡永生是多年朋友,蔡永生于2013年底称自己经营项目需要扩大资金周转,到原告家中要求借款60万元。因原告没有那么多资金,蔡永生让原告用自己的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出于朋友之情,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之妻陈柳莺将杭州大关东七苑1幢2单元301室于2013年12月25日向中国民生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借期一年,所借60万元划账交给被告蔡永生。借款期限一年到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再次要求帮忙延长借期,原告无奈向案外人俞烈借款60万元,借期3天,为此原告垫付8000元中介费后,继续用房产抵押再贷一年。被告蔡永生按月如数支付民生银行放贷利息至2015年3月,原告被迫为被告从4月始垫付至今银行利息人民币54560元。综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电话不接,避而不见已无诚信可言,被告借钱不还,已成老赖。无奈只得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同永公司、蔡永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同永公司、蔡永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除借款支用申请书、抵押贷款委托书及收条之外,均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借款支用申请书系复印件,抵押贷款委托书及收条与本案欠缺直接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借款人同永公司作为甲方与贷款人喻建民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经营项目的扩大临时需要周转资金,为此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60万元;由于乙方所借资金来源是从银行房屋抵押贷款所来,故此甲方须承担银行利息以外,支付给乙方每月2%的红利分成;红利从次月开始,每月25日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等。同日,被告蔡永生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喻建民大关东七苑1幢2单元301室房屋抵押贷款600000元整,现由蔡永生代为收取,如因此而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喻建民、陈柳莺(喻建民之妻)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喻建民、陈柳莺向民生银行贷款600000元,抵押物为陈柳莺、喻建民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关东××单元××室房屋,陈柳莺在民生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62×××21)作为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借款发放之后,蔡永生向上述约定的银行账户支付贷款利息,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共计支付利息40771元。此后,由原告陆续归还民生银行利息,并于2015年7月21日结清贷款本金600000元。再查明,同永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永生系同永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同永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经向被告同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永生交付借款,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届期满,被告同永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同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款协议》约定由同永公司承担原告向银行贷款应支付的利息,但双方已约定月息2%,故原告主张的年利率应以不超过24%为限。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经本院核对,蔡永生已经支付民生银行贷款利息40771元,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当扣减上述已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利息及原告主张的中介费,因欠缺依据,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蔡永生出具的《收条》表明“如因此而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视为蔡永生自愿加入原告与同永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构成债务承担,且借款实际收取及利息支付均系蔡永生所为,故原告主张蔡永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永公司、蔡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同永实业有限公司、蔡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喻建民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杭州同永实业有限公司、蔡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建民借款利息325229元(暂计至2016年7月11日,此后按年利率24%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喻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7元,由原告喻建民负担1005元,被告杭州同永实业有限公司、蔡永生共同负担13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陈 丹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人民陪审员  俞文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夏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