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恩龙与李国军、白广忠、李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龙,李国军,白广忠,李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86号原告王恩龙,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波,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223031967********。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柏利,扶余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军,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被告白广忠,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被告李铁,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恩龙被告李国军、白广忠、李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铁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波、杜柏利,被告李国军、白广忠、李铁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龙诉称,白广忠系轻工市场的开发商。2016年9月份李国军承包了白广忠位于五家站镇轻工市场楼房的外墙保温工程,李国军雇佣其为工程进行工作,每日工资260元。2016年9月17日经人介绍,其到该工地上做外墙保温工作。2016年9月22日,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脚手架子未固定牢固,其工作时从二楼掉下摔伤,摔伤后其被送往扶余市人民医院后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25天,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3天。李国军仅支付了51500元医药费,故此其被迫出院,出院后在家继续治疗花医药费955元,其多次就赔偿事宜找李国军、白广忠协商,其与李国军、白广忠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按其的诉讼判决1、医疗费146678.61元(李国军已经垫付51500元)2、误工费21652.40元;3、护理费4470.34元(住院期间);4、伙食补助费2500元;5、交通费3600元;6、出院后的护理费10875.6元;7、后续治疗费14000元;8、营养费7500元;9、鉴定费5430元;10、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20494.39元;13、护理依赖504560元(630700元X80%);14、医用床1040元;15、踏步机一台11**元,要求被告白广忠、李国军、李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所有的经济损失。被告李国军、白广忠共同辩称,1、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二被告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白广忠作为第一承包人承包轻工市场个人住宅的建设,白广忠承包后,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国君、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李铁,而原告人是受雇李铁从事保温工作,与二被告不存在民事责任,对人员管理工资发放,都是案外人李铁发工资,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不承担任何关系。2、原告的雇主是案外人李铁,而原告在诉状中未起诉李铁,也未起诉房屋产权人遗漏主体。3、原告诉状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受伤的地点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地点说永康家园,已经建设完4年,受伤地点不在永康家园,而是在轻工市场。被告李国君未给过原告51500元医疗费,二被告不承担责任。所以,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李铁是定制人,交付的外墙保温的劳动成果,李铁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自带工具,还有一定的技术含量,原告说我们是大工,这个活不是任何人能干的,付出劳动力,非常符合承揽加工关系,而不是临时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综合而论原、被告双方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在加工承揽过程中,承揽人自己造成的伤害或给别人造成的伤害,法律有明确规定,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被告李铁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请法庭予以采纳。被告李铁辩称,本案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在从事加工承揽活动中受伤,定作人李铁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是承揽人,交付的外墙保温的劳动成果,李铁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自带工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这个工作不是任何人能干的,付出劳动力,符合承揽加工关系。在加工承揽过程中,承揽人自己造成的伤害或给别人造成的伤害,法律有明确规定,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被告李铁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请法庭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广忠与被告李国军、被告李铁系亲属关系。被告白广忠承建轻工市场住宅楼建筑,被告白广忠承包后,将土建工程、外墙保温工程等承包给被告李国军,具体工作由被告李铁负责安排。原告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每日工资260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脚手架子未固定牢固,原告从二楼掉下摔伤。摔伤后原告被送往扶余市人民医院后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25天,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肺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胸椎体前脱位、胸椎体骨折、截瘫”,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3天,花医药费143322.61元,被告白广忠、被告李国军委托被告李铁支付51500元医药费。治疗期间原告又在吉林省益和大药房购药支出453元,出院后在五家站镇德仁堂药店购药支出2673元,出院后在铭草堂大药房购药支出476元,救护车费3000元,护理床980元,电动康复机及护腿支架1080元,运费70元。2017年3月3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2017)法临鉴字第1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此次外伤损伤后果评定为一级伤残。2、原告此次外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75日为宜。3、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4、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14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产生本案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46678.61元(被告已支付51500元)、误工费21652.40元、护理费4471元(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94.39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875.60元、护理依赖504560元、医用床980元、踏步机一台10**元、运费70元、交通费3600元、法医鉴定费5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原告父母生育三名子女,长子王恩龙、长女王秀英、次女王秀娟,原告父亲王洪举生于1943年8月16日仍健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原告的医疗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吉林公正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出庭证人刘喜田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白广忠将其承包的位于五家站镇轻工市场住宅楼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国军,被告白广忠与被告李国军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李国军雇佣原告等人由被告李铁安排进行外墙保温施工,支付原告等人劳务报酬,被告李国军与原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雇主被告李国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广忠在发包后对被告李国军疏于管理,选任存在瑕疵,故作为该工程承包人被告白广忠应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李国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白广忠及被告李国军连带赔偿相关损失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医疗费用正规票据143322.61元,其它医疗费未有医嘱及病志记载,本院无法保护;2、误工费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日(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90天,误工费为113.96元/天×190天=21652.4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3天)护理费为(120.82元/天/人×12天×2人+120.82元/天/人×13天×1人=4470.34元),护理费(出院后120.82元/天/人×90天×1人=10873.80元),护理费合计15344.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元×100元=2500元;5、营养费75天/元×100元=7500元;6、后续治疗费14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26.17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11326.17元/年×20年×100%(伤残系数)=226523.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9、交通费酌定3300元;10、被抚养人王洪举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783.31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8783.3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73-60)]×100%(伤残系数)÷3人=20494.39元;11、护理依赖,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31535元/年,经鉴定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法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大部分护理依赖系数为80%,31535元/年×20年×80%(系数)×1人=504560.00元;12、护理床980元;13、电动康复机及护腿支架1080元;14、运费70元;15、鉴定费5430元,上述各项合计1016756.94元。应由被告李国军、被告白广忠连带赔偿,被告李铁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军、白广忠已支付51500元,尚需支付965256.94元(1016756.94元-5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恩龙各项损失共计965256.94元;二、被告白广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人民陪审员 鄂 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