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树峰、第三人榆林市博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树峰,榆林市博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初361号原告:榆林市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负责人:张虎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阿利、王飞,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峰,男,汉族,1975年9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飞,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榆林市博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怀,系公司员工。原告榆林市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树峰、第三人榆林市博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榆林市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榆林市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5600元,减半收取22800元,由原告榆林市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冯佑贤审 判 员  刘小华代理审判员  高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增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