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执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米泽清等与敬祖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米泽清,冯应琼,甘鹏,甘敏,敬祖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232号申请执行人:米泽清,女,193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蓬溪县。申请执行人:冯应琼,女,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蓬溪县。申请执行人:甘鹏,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申请执行人:甘敏,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被执行人:敬祖勇,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蓬溪县。申请执行人米泽清、冯应琼、甘鹏、甘敏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中江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敬祖勇赔偿损失311676.55元及利息。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敬祖勇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中江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小 明审判员 胥 维 德审判员 马 元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雄(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