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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赖桂云与翁艺、翁乃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桂云,翁艺,翁乃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199号原告:赖桂云,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寓婷,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艺,个体,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翁乃奎,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赖桂云与被告翁艺、翁乃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桂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寓婷、被告翁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艺作为被告翁乃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但其未在释明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委托代理人手续,故视为被告翁乃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赖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翁艺清偿借款本金360000元、支付利息2448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本息共计6048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7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翁乃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翁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建搅拌站,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3%,担保人为翁乃奎,原告于当日支付了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30万元本金,于2012年1月14日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3月15日前将50万元本息全部结清,否则利息将按月利率3.5%计,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4月27日翁艺将该日前的利息付清并偿还了14万元本金,此后翁艺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直接向翁艺或通过翁乃奎向翁艺催讨借款本息均无果。因借款协议约定及承诺书约定的月利率过高,2014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7年2月26日共34个月,为244800(36万元×2%×34个月=244800元)。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约,且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翁艺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认可,对原告诉状所述的还款情况均予认可。剩余的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已经在2014年11月、12月的时候和原告协议以一套房屋抵顶,因为协议是手写的,只有一份在原告手中。协议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交房则本息结清,如果不能如期交房则退房还钱。原告提到的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是因为已经协议用房屋抵顶,所以不应该支付,如果不要房子也只还36万元。另外,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翁艺辩称,除了30万元和14万元本金及利息外,还以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还过19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该款是还给名叫姚广和的人,因为借款是通过姚广和,所以把19万元还了姚广和;在还完30万元后利息是按3.5%偿还的,还到2014年4月27日,对账时签的借条中的36万元是本息合计的款项。2014年4月27日曾换过借款条,因为原告与另一位名叫徐新华的人有工程欠款,所以将这36万元的债务确认到徐新华名下,当时针对抵顶的房子签的承诺书及新的借条都在徐新华手中。被告翁乃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赖桂云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条、承诺书,被告翁艺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翁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翁乃奎未到庭未能进行举证、质证。结合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翁艺因需资金建搅拌站向原告赖桂云提出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出借方为赖桂云、借款方为翁艺,借款金额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月利息3分按月每月1日下月支付利息;协议同时约定了担保责任,如借款人到期无法还款,将由担保人代替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全额借款,担保人为翁乃奎。协议下方有被告翁艺、翁乃奎的签字、捺印。2、同时,原告赖桂云向被告翁艺实际履行了出借款80万元,被告翁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赖桂云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整,身份证号:×××,收款人翁艺。”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翁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012年1月14日,被告翁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3月15日前将剩余借款50万元本息全部结清,否则利息将按月利率3.5%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4月27日翁艺将该日前的利息付清并偿还了14万元本金,此后翁艺未再还本付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款协议》、收条、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均在卷佐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所述,且被告翁艺在法庭释明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翁乃奎经本院传票依法送达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赖桂云与被告翁艺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对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故该借贷法律关系已合法有效成立,被告翁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在答辩时对原告诉称的还款情况均予以认可,但其在庭审调查时对尚欠本息及偿还情况均提出了异议,针对异议被告未能在法庭释明的期限内提举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原告的自认可知,被告翁艺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6万元;关于利息,依《借款协议》的约定可知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自认被告翁艺已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4月27日,对于未偿还利息原告按照月利率2%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尚欠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26日尚欠利息244800元【计算方式:36万元×2%×34个月(2014年4月27日-2017年2月26日)=244800元】。关于担保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借款协议》约定了担保责任条款,即“如借款人到期无法还款,将由担保人代替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全额借款”,被告翁乃奎在借据结尾处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该约定没有写明担保责任及担保范围,故被告翁乃奎应当在此债权债务关系中对协议项下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故保证期间的届满日期为2012年5月1日,原告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保证期限已经经过,依法应免除被告翁乃奎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桂云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244800元(2014年4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492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翁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雪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