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8102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永泽与汝绍孝保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永泽,汝绍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8102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孙永泽(一审被告),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大佳河乡永前村村委会主任,住。委托代理人孙洪兴,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忱,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汝绍��(一审原告),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永泽因与被申请人汝绍孝保证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8102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永泽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末,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法保证期间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且为除斥期间。汝绍孝未在此期间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是于2016年6月23日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再审申请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了凭证,承诺对2011年王艳忠在汝绍孝借款300000元由其负责催还,此后并以卖粮款偿还孙永泽与汝绍孝另欠借款本息时,孙永泽将剩余的粮款91614元偿还本案所涉借款中的部分利息。再审申请人虽作出了书面承诺为被申请人催要欠款,但不是订立新的保证合同,不能表明孙永泽认可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再审申请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自愿为被申请人偿还部分利息,只是错误地认为自己仍有保证责任而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不能认定是保证责任的继续,并不导致新的保证责任的产生。再审申请人用91614元粮款抵顶王艳忠借款部分利息,并非孙永泽自愿而是基于担保合同关系无奈被迫认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本院(2016)黑8102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答辩称,借款时被申请人并不认识王艳忠,而王艳忠是孙永泽的妻侄,孙永泽担保并承诺王艳忠有林地在其名下可以卖了还钱,王艳忠拿到钱后便找不到了,被申请人只能一直在找担保人要钱,并联系卖地,但该林地每年要上缴管理费没人买,地虽在孙永泽名下,但王艳忠却在2015年把地卖掉,仍未还钱。原审中多位证人出庭证实了被申请人一直在向孙永泽要钱。孙永泽出具承诺还款凭据,并于2014年10月20日以给粮方式履行部分欠款利息,足以证明孙永泽对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可,被申请人的起诉,没有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孙永泽错误认为自己仍有保证责任的辩解不成立,用剩余粮款91614元抵顶王艳忠的利息也都是孙永泽同意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在借款时汝绍孝并不认识王艳忠,因孙永泽的担保并承诺王艳忠有林地在其名下可卖地还钱,才发生了借贷关系,双方虽签订了借据并约定还款时间在2011年末本利一次性付清,但对具体还款日约定不明。债务人王艳忠取得借款后不知去向,被申请人便向再审申请人索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中丁海龙证言证实,2011年8月证人汝绍孝与丁海龙到永前村找孙永泽商议卖地还款事宜,丁海龙了解到这块地需要交管理费,未购买。上述事实债务人王艳忠构成了预期违约,债权人汝绍孝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保证人孙永泽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非因当事人约定而变更提前届满的,债权人可以在主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起算点自提前届满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被申请人汝绍孝自2011年8月向申请人孙永泽主张权利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被申请人分别于2011年10月、2013年秋、2014年10月、2015年春、11月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并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且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凭据》,承诺王艳忠的借款由其催还,于2014年11月15日还清,并于2014年10月20日以粮食抵偿了91614元保证债务利息。在听证中,申请人虽主张91614元粮款抵债非其自愿,但未提供证据相佐证。综上,再审申请人孙永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永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庄建国审判员于文和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