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胡美华与胡新年、陈谷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华,胡新年,陈谷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2342号原告胡美华,女,汉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熊威,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新年,女,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陈谷其,男,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胡美华与被告胡新年、陈谷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威和被告胡新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谷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美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陈谷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1760元,共计7176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胡新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无定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2015年春节前,原告急需用钱,原告找被告陈谷其,要求其偿还欠款,被告陈谷其一直借故拒绝偿还。《借条》约定利率标准为3%,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倍,即1.86%计算利息,被告借款时间为32个月,月利息为930元,利息共计29760元,被告已付利息8000元,尚欠利息21760元。被告胡新年为被告陈谷其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谷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21760元,共计71760元。被告胡新年辩称,起诉状她看了,内容属实,她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她是担保人。被告陈谷其未到庭进行答辩和举证、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陈谷其找原告胡美华借款5万元,胡新年为担保人,向原告胡美华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胡美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叁分陈谷其担保人胡新年2014年4月10日。”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和被告胡新年陈述在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陈谷其偿还了利息8000元,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利息的计算表述为:只要求按照月利率1.86%从借款之日2014年4月10日计算到2016年12月15日止,共计利息29760元,减去被告陈谷其已经偿还的8000元利息,尚欠利息21760元,只要求计算这些利息。2017年5月18日,本院与陈谷其做谈话笔录时,陈谷其陈述的借款经过如下:“借款的人叫李见云,他租赁了胡美华的房子,他要借胡美华的钱,要找个担保人,我与李见云相识了个把月,生意上有往来,李见云要我去做担保人,借钱时胡美华要我打条子,不要我做担保人,所以我就打了这张条子,付利息也是李见云支付的,可能还付了5个月的利息,借款时胡美华直接将钱交给了李见云。”“李见云没有向我出具条据,李见云又把钱转借给了邓志义,邓志义向我出具了条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复印件、被告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胡美华与被告陈谷其、胡新年的借款担保关系是否明确合法有效;二、担保人胡新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焦点一:被告陈谷其向原告胡美华出具的条据系双方自愿出具的,被告胡新年也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双方均没有提供条据无效的证据,因此,借贷担保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陈谷其在庭后陈述其款项由原告胡美华直接交给了李见云,但因被告陈谷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借贷关系只在原告胡美华与被告陈谷其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在原告胡美华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债务,其没有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焦点二:庭审中,被告胡新年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认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胡新年对保证方式没有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胡新年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谷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760元给原告胡美华;二、被告胡新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陈谷其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陈谷其、胡新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涛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