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5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美平、重庆新巨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杨建芳,李美平,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新巨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123号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96733239T。法定代表人:王强,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韵,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洋,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建芳,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平(杨建芳之夫),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李美平,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965999382。法定代表人:胡定核,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文,女,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乔木街16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09480793E。法定代表人:李盛凯,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男,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乔木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5828097220。法定代表人:李树林,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林,男,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重庆新巨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康乐镇七星村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554065607T。法定代表人:张弟平,重庆新巨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村镇银行)与被告杨建芳、李美平、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洋公司)、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发公司)、重庆新巨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巨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兴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韵、吴京洋,被告杨建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李美平,被告巨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华、李铭,被告巨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林,被告新巨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建芳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7年2月4日的借款本金4990000元,利息52383.61元,逾期利息复利189.4元,合计5042573.01元;2、判令被告杨建芳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75%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5.75%计算);3、判令被告杨建芳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被告李美平对上述1、2、3项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李美平、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新巨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杨建芳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原告对被告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缴存于129451707967****账号中的49.9万元保证金的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杨建芳与原告签订2015年(个贷)字第大学城113号《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499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4)如杨建芳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5)如杨建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杨建芳未足额付息的,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李美平作为杨建芳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为担保借款协议的履行,由保证人李美平、蓝洋公司、巨能公司、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同时,由蓝洋公司提供49.9万元的保证金,针对杨建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该49.9万元保证金缴存于蓝洋公司129451707967****账号中。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建芳、李美平、蓝洋公司、巨能公司、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1)本协议为2015年(个贷)字第大学城113号《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展期协议;(2)展期金额为499万元;(3)展期期限至2017年5月11日止;(4)展期利率为年利率10.5%;(5)本协议与原借款合同、原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为不可分割的整体,除本协议变动的有关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6)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同意展期,并对展期的实际借款金额、新增利息、逾期罚息等继续按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承诺相同责任;(7)本协议的保证期间为2年,自展期协议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此处系笔误,应为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杨建芳发放了贷款499万元,但杨建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杨建芳及其配偶、各保证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杨建芳未按要求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其配偶、各保证人亦未主动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建芳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款项不是由我方使用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巨能公司。目前借款尚未到期,不同意承担复利、罚息。被告李美平辩称,借款属实,签订保证合同属实,应由实际使用人巨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应由被告蓝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最后才由其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蓝洋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借款未到期,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罚息不能计算复利;保证金应冲抵本金,对被答辩人怠于扣划保证金增加的罚息、复利,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巨能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应由被告蓝洋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我方偿还。被告巨发公司辩称,签订保证合同属实,应由实际使用人被告巨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应由被告蓝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最后才由其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新巨航公司辩称,签订保证合同属实,应由实际使用人被告巨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应由被告蓝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最后才由其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建芳、李美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杨建芳(借款人)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沙坪坝)行2015年(个贷)字第大学城113号),主要约定:被告杨建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9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起为准。借款到期日不超过本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在获得贷款之前必须向贷款人申办银行卡(卡号621350019010006****),作为贷款的发放及还款账户,该账户变更需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在上述银行卡或结算账户中存入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从该卡中扣收贷款本息及罚息。如存款不足扣划时,贷款人可从借款人在融兴村镇银行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收相关款项。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偿还违约本息的顺序为先偿还最先违约期数的本息,然后按顺序依次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的担保方式为,由蓝洋公司、李美平、巨能公司、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由蓝洋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另行签订质押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或逾期及挪用款项总额达1元人民币,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与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被告李美平作为借款人杨建芳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李美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沙坪坝)行2015年(个保)字第大学城113号);被告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沙坪坝)行2015年(个保)字第大学城113-01号);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沙坪坝)行2015年(个保)字第大学城113-02号),被告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沙坪坝)行2015年(个保)字第大学城113-03号),被告重庆巨航船务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沙坪坝)行2015年(个保)字第大学城113-04号),该五份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债务人杨建芳,于2015年11月12日签署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本金金额为499万元。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向债权人借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受其效力的影响。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保证人为借款人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质)押人正式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完毕之日止。保证人承诺对债务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期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被告蓝洋公司(甲方)与原告签订(乙方)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编号:沙坪坝行2015年个质字第大学城113号),约定为担保债务人杨建芳履行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沙坪坝行2015年个贷字第大学城113号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主合同),甲方在乙方存入保证金,金额为肆拾玖万玖仟元,保证金账号为:129451707967****,保证金计息方式为活期,甲方缴存的保证金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保证金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权利所产生的孳息。如果保证金账户被有权机关冻结、扣划的,甲方应立即补足相应金额的保证金。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甲方对此不提出任何异议,并且保证积极配合,不设置任何障碍:1、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受清偿的;2、根据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其主合同项下债权未能清偿或未能全部清偿的;3、……。2015年11月24日,被告蓝洋公司向其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为129451707967****的账户存入49.9万元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杨建芳放款499万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杨建芳(借款人)及被告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巨航船务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重庆新巨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李美平(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本协议系借贷双方在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沙坪坝行2015年个贷字第大学城113号借款合同的担保(保证、抵押、质押)借款展期协议。二、原借款金额为(大写)肆佰玖拾玖万元整,已偿还(大写):零万元,尚欠(大写)肆佰玖拾玖万元,展期的实际借款金额为(大写)肆佰玖拾玖万元,原借款时间和还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展期期限至2017年5月11日止。三、借贷双方协议展期的借款年利率为10.5%(积分贷)。四、本协议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展期协议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五、本协议与原借款合同、原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为不可分割的整体,除本协议变动的有关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六、借款展期期满,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借款;到期仍不归还的,贷款人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的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加收罚息。七、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同意展期,并对展期的实际借款金额、新增利息、逾期罚息等继续按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承诺相同责任。被告杨建芳自2017年1月20日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利息,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截止当天尚欠借款本金为4990000元,贷款利息52383.61元,逾期利息复利189.4元,合计5012573.01元。原告催收借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蓝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杨建芳分别还款34245.58元、38807.86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杨建芳还款1.6元。合计还款73055.04元。又查明,重庆新巨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巨航船务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更名为重庆新巨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还查明,2017年3月28日,原告(甲方)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合同,约定由乙方指派律师作为甲方的代理人就杨建芳、李美平、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新巨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甲方提供一审、二审、执行阶段代理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基本费用8000元。当天原告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协议、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书、还款流水、利息计算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业务通知单、进账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凭证及卡折对账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建芳、李美平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美平、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新巨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与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杨建芳却未按约偿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建芳、李美平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被告杨建芳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原告起诉后有还款73055.04元,对于被告杨建芳上述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扣款顺序冲抵利息。原告与被告杨建芳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仅约定对到期未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对原告要求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新巨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被告蓝洋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49.9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证明该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芳、李美平、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辩称应由借款实际使用人巨能公司先承担还款责任,再由蓝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最后不足部分再由其偿还;被告蓝洋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芳、李美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99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4日的利息52383.61元、逾期利息复利189.4元,合计5042573.01元;并从2017年2月5日起继续支付原告罚息和复利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罚息以尚欠的本金49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75%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75%计算)。被告杨建芳所还73055.04元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减。二、被告杨建芳、李美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新巨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建芳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处账号129451707967****存款499000元的质押保证金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0元,减半收取235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建芳、李美平、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新巨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六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