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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之义、李凤梅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之义,李凤梅,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175号原告李之义,男,汉族,1937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李凤梅,女,汉族,1969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李明,男,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济钢家属院西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生中,男,汉族,1953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南新街99号商住楼一至三层。负责人马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命锋,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之义、李凤梅、李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生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之义、李凤梅、李明诉称,2017年2月7日40分许,韩培宾驾驶陕K×××××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武陟县大封镇前孔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黄素青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至黄素青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韩培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素青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辩称,因韩培宾驾驶的陕K×××××号车系无证驾驶,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仅对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本案缺少必要共同被告,应当由韩培宾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若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释明我司对司机与车主和被保险人的追偿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李之义、李凤梅、李明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之义、李明、李凤梅三人的身份证各一份,及武陟县大封镇前孔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黄素青的身份证及户口注销证明,大封镇前孔村的村委会证明一份,武陟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黄素青因交通事故已经死亡。3、武陟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韩培宾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4、肇事车辆陕K×××××货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所有人是任有念。5、陕K×××××货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缺少尸检报告,对证据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韩培宾没有驾驶证,系无证驾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2月7日40分许,韩培宾驾驶陕K×××××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武陟县大封镇前孔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黄素青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至黄素青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韩培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素青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另查明陕K×××××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任有念,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另查明,原告李之义与受害人黄素青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之义、李凤梅系原告李之义与受害人黄素青子女(均成年)。受害人黄素青19**年3月8日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李之义、李凤梅一致同意赔偿款项汇入李明账户(户名李明,账号62×××88,开户行中国银行济源济钢支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各一份、武陟县大封镇前孔村村委会证明二份、黄素青的身份证及户口注销证明、武陟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武陟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肇事车辆陕K×××××货车的行驶证、陕K×××××货车交强险保单一份、原告李之义、李凤梅出具声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韩培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主为任有念的车牌号为陕K×××××号“北京”牌货车因交通事故至三原告亲属黄素青死亡,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7)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培宾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黄素青不负该事故责任。因陕K×××××号“北京”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的的死亡赔偿金为140364元(2017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12年),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另行追偿。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之义、李凤梅、李明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户名李明,账号62×××88,开户行中国银行济源济钢支行)。二、驳回原告李之义、李凤梅、李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原告李之义、李凤梅、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