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1、康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1,康某,张某2,张某3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467号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平凉市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被告:康某。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被告康某、张某2、张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1、康某、张某2、张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张某2、张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11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此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以上合计414000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1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6日,被告张某1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6日,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康某、张某2、张某3提供担保。被告张某1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本金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诉请同前。被告康某、张某2、张某3共同辩称:三被告的担保系一般保证,原告直接要求三被告还款没有法律依据。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现债权人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缺乏必要的前提;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三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因原告未在法定担保期间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也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担保责任,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告与被告张某1口头约定给付利息,但三被告的担保仅仅是对被告书面约定的本金部分的担保,故对于利息部分应该由被告张某1自行承担,与三被告无关;三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1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张某1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周转。原告向张某1交付现金时预先扣除利息18000元,实际借款282000元。同时,张某1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2015年8月16日还清。被告康某、张某2、张某3分别向原告出示了书面担保,约定自愿为张某1担保,如张某1无能力偿还,其愿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张某1催要无果,遂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及本院对张某1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属于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原告向张某1交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18000元,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82000元。张某1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共向原告给付利息59000元(包括预先扣除的18000元),但原告当庭陈述张某1向其给付利息共计41000元(包括预先扣除的18000元),因张某1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其向原告清偿利息计23000元。康某、张某2、张某3于借款当日对该笔借款出具担保书,承诺如张某1无能力偿还,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康某、张某2、张某3承担的的保证责任系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张某1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康某、张某2、张某3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康某、张某2、张某3承担还款责任与法有悖,故不予支持。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陈某现金人民币282000元,利息共计95440元(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不含已给付的利息2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康某、张某2、张某3承担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铁永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 涛书 记 员 石银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