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1258号原告:陈某,女,1994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某,男,1990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素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伊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与伊某双方离婚;2、判令陈某与伊某婚前财产各人归各自所有;3、判令伊某给付陈某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4、��讼费由伊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某与伊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相处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且在无任何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仓促举行了婚礼,婚后在尚未建立夫妻感情的情况下就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让陈某无法忍受的是伊某经常无故怀疑陈某有外遇,并侮辱骂陈某是同性恋。无奈之下,陈某于2016年9月20日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受理后因陈某当时怀有身孕,伊某又找人说和,陈某为了不让腹中的孩子遭受家庭破裂的伤害,同意伊某的请求,于2016年9月28日向法院撤诉。但陈某回家后,伊某用哄骗的方法让陈某服用了堕胎药物,致使陈某腹中孩子流产。陈某再也无法忍受伊某的种种行为,决定彻底从失败的婚姻中解脱,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陈某的以上诉讼请求。被告伊某辩称,1、陈某与伊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伊某外出务工,是社会发展到今天的客观事实,也是家庭生活、增加收入的需要,导致多个家庭夫妻暂时分居,这一现象在我们现实生活中具有普遍性。因此,陈某与伊某之间的分居,是暂时的、正常、合理的,其分居的行为,不能成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夫妻离婚的条件。2、陈某与伊某结婚时间较短,陈某收受伊某的108000元彩礼应当全部返还。陈某与伊某经人介绍认识三月左右即结婚,期间除收受伊某礼品、三金、小钱外,还收受伊某彩礼钱108000元。为陈某与伊某办理婚事,伊某共计支出近200000元,该款大部分在亲朋好友处借的,伊某无力偿还借款,现陈某与伊某不能正常共同生活,又使伊某产生巨额外债,导致伊某经济拮据、家庭生活困难,伊某及家人因此事几乎精神崩溃。200000元,在农村来说就是个天文数字,可以导致一个原本正常的家庭破裂。根据我国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陈某应当全部返还收受伊某10余万的彩礼钱。3、陈某请求伊某“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不能得到支持。其一,伊某原本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又因与陈某结婚导致伊某的家庭负债累累,伊某处于生活、外债的压力,不得不外出务工,现在经济困难已经是自身难保,无能力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其二,陈某身体××有务工能力,能够自食其力,并持有陈某与伊某的共同存款,不需要别人的经济帮助。四、在婚姻存续期间陈某与伊某没有子女,没有共同债务。五、陈某在诉状中提出的其他主张和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而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陈某与伊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法庭不予判决离婚,对陈某的诉求应给予全部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陈某提供的证据①陈某的身份证和婚姻关系证明,证明陈某的身份信息及陈某与伊某的婚姻登记情况。证据②(2016)豫0425民初23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陈某于2016年9月20日向郏县法院起诉要求与伊某离婚,陈某撤回起诉的事实。伊某提供的证据②结婚花费情况说明。因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陈某提供的证据③在郏县华联商场附近的视频资料和照���一组,陈某予以证明其与伊某在生活期间伊某有家暴行为。因该证据显示不出伊某对陈某实施家暴的事实存在,陈某亦无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伊某有家暴行为,且伊某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因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伊某提供的证据①陈某自书的结婚花费清单一份,证明陈某认可其与伊某结婚花费各种费用100800元。陈某称该清单系伊某强迫其所写,但无提供系强迫所写的相关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伊某提供的证据③郏县王集乡竹园寨村委会及郏县王集乡民政所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伊某与陈某结婚,伊某为结婚向陈某支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该证据来源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陈某与伊某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陈某于同年9月20日向郏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年××月××日,陈某又以结婚时间短,伊某怀疑陈某有外遇以及伊某有家暴行为等理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陈某与伊某离婚;二、判令陈某与伊某双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三、判令伊某给付陈某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四、诉讼费用由伊某负担。另查明,①诉讼中,伊某称从认识到与陈某结婚共花费用104720元(即见面礼1000元、订婚31000元、送号20000元、下礼40000元、下车封6600元、改口封1320元、带钥匙和其它费用4800元),陈某予以认可;②陈某称结婚时其带到伊某家嫁妆有:联想电脑一台、海信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双动力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10条棉花被子、4条蚕丝被、床上用品四件套4套、床单10条。陈某对以上内容无提供相关证据。伊某认可有: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海尔双动力洗衣机一台、10条棉花被子、2条蚕丝被、床上用品四件套2套,床单6条;③陈某称伊某用哄骗的其服用堕胎药,但无提供相关证据。伊某对陈某的说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所引起的纠纷。本案所争执的焦点为陈某与伊某感情是否破裂。针对以上焦点作以下分析:陈某与伊某结婚时间短,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纠纷,双方在未能很好沟通的情况下,陈某两次提起诉讼要求与伊某离婚(第一次于2016年4月份起诉,申请撤回起诉)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赌等屡教不改的;四、因感���为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次陈某起诉的主要理由是伊某怀疑其有外遇以及有虐待和家暴行为。因陈某对其主张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伊某对陈某的说法亦不予认可。因陈某没有提供其与伊某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现陈某要求与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关于离婚的法定事由。陈某与伊某作为夫妻,在以后的生活中如果能够相互沟通,互相包容、相互理解。在发生矛盾时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陈某要求与伊海龙离婚之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该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俊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1)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1)有赌博、��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1)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1)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