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陈建良诉汨罗市弼时镇大里塘村赵家坳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良,任国纯,陈雄,汨罗市弼时镇大里塘村赵家坳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346号原告:陈建良,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任国纯,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陈雄,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特别授权。被告:汨罗市弼时镇大里塘村赵家坳组。主要负责人:彭启斌,该组组长。原告陈建良、任国纯、陈雄与被告汨罗市弼时镇大里塘村赵家坳组(以下简称赵家坳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家坳组的负责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良、任国纯、陈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按政策多分配原告家庭一人份额。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份,长沙经开区汨罗产业园征收赵家坳组全部土地,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款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但在参与分配时,原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享受到独生子女多分一人份额的待遇,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汨罗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家坳组辩称,1.土地征收后,组上召开了组民代表大会,大部分组民不同意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待遇;2.本组独生子女家庭中,独生子女父母年龄达到40岁以上,不可能再生育小孩的,才可以通过组上会议决议再进行分配;40岁以下的没有分配权;3.如果本案中的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法律支持,那今后原告就要遵守法律规定,如果在享受了独生子女多分一人份额的待遇后又再生育的,不仅应将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所得全额退还,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定如下事实:陈建良、任国纯于1991年1月登记结婚,1991年8月15日生育儿子陈雄。2007年5月,湖南省汨罗市弼时镇计生办向陈建良、任国纯发放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号为:湘0600059**。2014年12月份,赵家坳组的全部土地经长沙市经开区汨罗产业园征收,获得了相应的征收补偿款。在征收补偿款分配过程中,该组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征收款中的80%发放到户,剩余20%用以应对组上村民针对补偿款分配所产生的矛盾。但在参与分配时,原告一家作为独生子女家庭,并未享受到独生子女多分一人份额的待遇,经协调无果后酿成纠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款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本案中,原告陈建良、任国纯、陈雄作为赵家坳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依法持有湖南省汨罗市弼时镇计生办发放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款时,其依法应当享有增加一人份额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陈建良、任国纯、陈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汨罗市弼时镇大里塘村赵家坳组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款时,确认陈建良、任国纯、陈雄享有增加一人份额的权利。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汨罗市弼时镇大里塘村赵家坳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旭光审 判 员 郑娅利人民陪审员 吴 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八日书 记 员 易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