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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尹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944号原告:尹某,女,汉族,现年35岁,甘肃省陇南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现年34岁,河南省上蔡县人,住河南省上蔡县,个体,系原告妹夫。被告:高某,男,汉族,现年47岁,甘肃省陇南市人,农民。原告尹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的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高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0347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利率承担债务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8月5日,被告高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尹某借款20000元,并以借条约定月息5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原告尹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借条复印件一张,预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高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8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尹某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月息5分,至2016年1月5日本息合计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一次性归还,借款人高某,借款时间2013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高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0347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利率承担债务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0347元,经查,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年利率36%,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从借款之日(2015年8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28日),共计18个月23天,被告应归还利息20000×24%÷12×18+20000×24%÷12÷30×23=7506.6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息合计27506.5元。对被告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础,按年率24%,自2017年2月28日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7506.5元。并以本金20000元为基础,按年率24%,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28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海宏人民陪审员  王永金人民陪审员  王玉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荣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