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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金根与黄祥潮、陈义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根,黄祥潮,陈义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466号原告:张金根,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闫红梅,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黄祥潮,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义玲,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郑晓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震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金根与被告黄祥潮、陈义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金根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被告黄祥潮,被告陈义玲,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6126元;先由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祥潮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1月02日18时45分,黄祥潮驾驶粤J/Z74××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东凤镇永和路由穗成往和平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中山市东凤镇永和路28号对开时,与对向行驶由张金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黄祥潮、张金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同年2月2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祥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确认粤J/Z74××号牌车辆由陈义玲作为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第九条的规定,标的车驾驶人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若本案中先行支付给原告,保险公司将保留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的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保险公司只是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祥潮、陈义玲辩称:我方愿意承担,但现在不能拿出这么多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1月02日18时45分,黄祥潮驾驶粤J/Z74××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东凤镇永和路由穗成往和平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中山市东凤镇永和路28号对开时,与对向行驶由张金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黄祥潮、张金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同年2月2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祥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提起本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随诊等,2个月后回院行颅骨修补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94849.7元(按医院病情介绍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住院48天,100元/天),护理费6240元(住院48天,130元/天),误工费12236.4元(108天,按原告收入3400元/月计算),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8926.1元,其中黄祥潮支付了23000元。粤J/Z74××号二轮摩托车由陈义玲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粤J/Z74××号二轮摩托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应由黄祥潮、陈义玲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黄祥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对陈义玲没有提出诉讼请求,故不足的部分,应判由黄祥潮负担赔偿。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为118926.1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948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共计99649.7元,已超强制保险限额,由都邦保险公司先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余89649.7元,由黄祥潮承担;2、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12236.4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共计19276.4元,未超强制保险限额,由都邦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因此,应由都邦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29276.4元;由黄祥潮支付原告赔偿款89649.7元,扣减已支付的23000元,还须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6649.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依法核定为准。对于双方争议较大问题,分析如下,因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未能取得所有医疗材料,过错不在原告,故原告提供了医疗的费用证明,应予采信;护理费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予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标准确定,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工资收入情况提供了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企业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无相反证据,按原告收入3400元/月计算;交通费属于客观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根据客观情况以酌定为宜;无证驾驶不属于强制保险的免责情形。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根交通事故赔偿款29276.4元;二、被告黄祥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根交通事故赔偿款66649.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负担335元,被告黄祥潮负担764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黄祥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