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凤兰与被告山西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兰,山西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赵凤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林,运城市盐湖区大渠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赵凤兰与被告山西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鹏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兰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晋林,被告凯鹏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判令凯鹏公司返还赵凤兰购房款、各项费用共计237200元及从2010年8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31日,赵凤兰听信凯鹏公司宣传财苑华庭小区为70年大产权,同日赵凤兰与凯鹏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赵凤兰购买凯鹏公司开发的财苑华庭小区×房屋一套。赵凤兰为此支付购房款230000元、水费等暂收款6200元、装修押金1000元,凯鹏公司向赵凤兰出具了收据,并将房屋钥匙交给赵凤兰。2011年6月赵凤兰发现门锁被更换,后得知凯鹏公司在出售给赵凤兰之前已将房屋抵押给他人,且房屋并非70年大产权,遂要求凯鹏公司退款并赔偿损失。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凯鹏公司辩称,对赵凤兰主张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无异议,赵凤兰交付购房款及各项费用237200元属实,同意退还但不应支付利息。凯鹏公司现经济困难,待法定代表人出狱后积极协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赵凤兰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据三份,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1日,赵凤兰与凯鹏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赵凤兰购买凯鹏公司开发的财苑华庭小区×房屋一套。赵凤兰为此支付购房款230000元和水费、电费、垃圾费、维修基金、办证费用等6200元,以及装修押金1000元,凯鹏公司向赵凤兰出具了收据,并将房屋钥匙交给赵凤兰。2011年6月赵凤兰发现门锁被他人更换,后得知凯鹏公司在出售给赵凤兰之前已将房屋抵押给他人,且房屋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遂要求凯鹏公司退款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合同无效,且凯鹏公司同意返还购房款及各项费用2372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赵凤兰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凯鹏公司应当返还赵凤兰购房款及各项费用共计237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31日起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凤兰与山西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二、山西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赵凤兰购房款及各项费用共计237200元,并按237200元本金从2010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山西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鹏程代理审判员 孙 琳代理审判员 王秀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薄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