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赵旭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赵旭升,重庆坤驰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314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旭升,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现羁押于涪陵监狱。被告:重庆坤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下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891371332。法定代表人:简智勇,该公司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22层1、2、3、4号。主要负责人:张怀志,该分公司经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赵旭升、重庆坤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驰物流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赵旭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坤驰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王小洪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16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赵旭升持C1E驾驶证驾驶渝B39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县城往万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画廊路正泰电工门市部路段时,因驾驶人采取紧急制动不当导致车辆侧滑,将从万足镇向县城方向步行的行人何志茂、何志权、彭泽喜、王小洪发生刮撞,造成何志茂、何志权抢救无效死亡,彭泽喜、王小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旭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申请,以及交巡警部门认定,并经原告审核。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垫付抢救费16700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作如前所述。被告赵旭升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无异议;2.答辩人对原告垫付的费用,请求依法处理,答辩人该承担的责任,依法承担。被告坤驰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有答辩意见,其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无异议;2.渝B39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赵旭升,该车挂靠在答辩人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与答辩人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并有双方的挂靠合同约定;3.赵旭升是以私人的名义,自雇驾驶员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对该车享有独立的权利,并应承担该车应对外营运时产生的一切安全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4.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且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五十万元和不计免赔险;5.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证件,保险公司应当对商业三者险承担理赔责任,(2016)渝0243民初2824、2828、2829、28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赵旭升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性货车,从而导致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该判决认定不当,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5.本案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旭升承担;6.特别说明,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脚伤,不到庭参加诉讼,请法院缺席判决。被告渤海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有答辩意见,其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渝B39X**号已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2016)渝0243民初2824、2828、2829、28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答辩人公司只赔偿交强险,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对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赵旭升与挂靠公司即被告坤驰物流公司承担,与答辩人公司无关;应驳回对答辩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20时10分许,赵旭升持C1E驾驶证驾驶渝B39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县城往万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画廊路正泰电工门市部门前路段时,因采取紧急制动不当致车辆侧滑,将从万足镇向县城方向步行的行人何志茂、何志权、彭泽喜、王小洪发生刮撞,造成何志茂、何志权抢救无效死亡,彭泽喜、王小洪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本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赵旭升承担全部责任,何志茂不承担责任,何志权不承担责任,彭泽喜不承担责任,王小洪不承担责任。本案渝B39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赵旭升,并挂靠在被告坤驰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向被告渤海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2016)渝0243民初2824、2828、2829、2831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渤海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向被告提示和强调了责任免除条款。被告赵旭升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其驾驶车辆进行营运,违反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需要从业资格证的规定,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可依此款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不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渤海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渝B39X**号车辆的交强险在其限额已赔付完毕。被告赵旭升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并被刑事处罚,现服刑于重庆市涪陵区监狱。原告应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申请,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巡逻警大队向原告提交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垫付伤者王小洪的抢救费16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谁当承担偿还责任。针对该焦点,分析评述如下:首先,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虽然被告坤驰物流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所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赵旭升自行承担。但(2016)渝0243民初2824、2828、2829、28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赵旭升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其驾驶车辆进行营运,违反了与被告渤海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约定的免责规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享有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即不赔偿商业三者险;故对被告坤驰物流公司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被告赵旭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赵旭升,并挂靠在被告坤驰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同时,原告已请求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应予以支持;另外,渝B39X**号车辆的交强险已赔付完毕,故应由被告赵旭升与被告坤驰物流公司连带承担偿还原告为伤者王小洪垫付的抢救费167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旭升与被告重庆坤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王小洪垫付的医疗费16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申请缓交),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赵旭升与被告重庆坤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庹华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小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