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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与吕有河、袁海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吕有河,袁海河,霍文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2民初1310号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营业场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郭村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472661W。负责人:孙福希,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明,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系该行副行长。被告:吕有河,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袁海河,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霍文刚,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与被告吕有河、袁海河、霍文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