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执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高小仪与邹毕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小仪,邹毕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1024号申请执行人:高小仪,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邹毕莲,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高小仪与被告邹毕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邹毕莲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小仪清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8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260.14元。因债务人邹毕莲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高小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邹毕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92635.1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10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 明执行员 何序明执行员 韩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泽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