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与张玲、牛永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张玲,牛永忠,山东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30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住所地:昌乐县利民街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865771162P。负责人辛令奎,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士斌、陈学伟,该单位职工。被告张玲。被告牛永忠。被告山东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万达广场A座20层2006。法定代表人刘同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琪、张亮,该单位职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昌乐支行)诉被告张玲、牛永忠、山东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士斌、陈学伟及被告山东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琪、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牛永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昌乐支行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张玲、牛永忠由被告巨鑫担保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期限144个月。被告张玲、牛永忠还以名下所有的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063738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玲、牛永忠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张玲、牛永忠偿还借款本金229946.95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巨鑫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玲、牛永忠均未答辩。被告巨鑫担保公司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建行昌乐支行与被告张玲、牛永忠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玲从原告处借款280000元,用于购买昌乐县昌盛街32号48号楼1单元1001室房产(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063738号),借款期限为144个月,且以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次年一月一日起调整借款利率。若借款本息逾期,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算。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即构成违约,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2013年4月23日,原告将280000元汇入被告张玲、牛永忠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巨鑫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合同还约定,无论主债权是否存在由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担保,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4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229946.95元。以上所述,有原告的陈述,书证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还款对账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玲、牛永忠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出借款义务后,被告张玲、牛永忠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为此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玲、牛永忠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对被告张玲、牛永忠所有的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063738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关于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巨鑫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巨鑫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玲、牛永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牛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借款本金229946.95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对被告张玲、牛永忠所有的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063738号房产(昌乐县昌盛街32号48号楼1单元10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玲、牛永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9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6569元,由被告张玲、牛永忠、山东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锐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人民陪审员 马跃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