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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中友与任远斌、任周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友,任远斌,任周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059号原告:王中友,男,汉族,1964年6月17日生,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王安然,男,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奇,男,汉族,1939年7月11日生,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任远斌,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生,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任周业,男,汉族,1963年4月5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任远斌父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长玉,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中友诉被告任远斌、任周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然、李国奇,被告任远斌、任周业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友诉称,被告任远斌与王信是夫妻关系,被告任周业是被告任远斌的父亲。任远斌和王信为买房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将款送到任远斌家中,由其父亲任周业收下。2016年4月7日,任周业打一张借条。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二被告辩称,1、被告任远斌与妻子王信借原告钱是事实,但原告所诉借款事由不符,是买车不是买房。2、被告任同国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任周业写的借条,没有落名,只能起证明作用。3、原告漏列主体王信,用以减少被告任远斌的责任,应驳原告回对任周业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被告任周业书写的未落名借条一张,内容为:任远斌、王信借王中友陆万元整。二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中友是案外人王信的父亲,王信与被告任远斌系夫妻关系,被告任周业是被告任远斌的父亲。2015年被告任远斌和妻子王信向原告王中友借款60000元,后王中友找被告任周业催要借款,任周业于2016年4月7日写一借条,该借条任周业未签名,内容是任远斌、王信借王中友款陆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任远斌和妻子王信借原告王中友款,有被告任周业书写的借条,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远斌应予还款。原告王中友未起诉王信,因王信与任远斌系夫妻,按照《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的原则,对被告抗辩漏列当事人的减轻任远斌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远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欠原告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中友对任周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任远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孝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喻俊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