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执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北京佳顺东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佳顺东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廊坊市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162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佳顺东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42XXXX)。法定代表人:谷茂芝,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廊坊市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64XXXX)。法定代表人:刘释文,董事长。北京佳顺东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东方建筑公司)与廊坊市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建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15民初79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佳顺东方建筑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晟达建筑给付48.744222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晟达建筑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晟达建筑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晟达建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佳顺东方建筑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48.744222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未受清偿。现申请执行人佳顺东方建筑公司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晟达建筑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晟达建筑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京0115民初79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