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5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泉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环城商贸有限公司、张永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泉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大连环城商贸有限公司,张永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5816号原告:大连泉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王菊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爽,女,1977年10月17日生,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大连环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永山,男,197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大连泉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环城商贸有限公司、张永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连泉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环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商贸)、张永山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环城商贸支付原告货款146104.56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29.739吨、10元/吨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张永山对被告环城商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环城商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售钢材23.529吨给被告环城商贸,金额合计70309.8元,被告环城商贸自提,收货20天后结算,逾期每天每吨加收10元,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按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10月21日、11月1日三次按被告环城商贸需求向其交付钢材,为此以被告环城商贸为购货单位出具欠款单三张,确定收到钢材总计29.739吨,欠付货款146104.56元。被告张永山在欠款单上签名。2014年11月24日、11月25日、2015年2月11日,被告环城商贸分三次给原告开具普通支票用于付款,金额分别为59449.80元、3万元、111724.44元,但三张支票分别以空头、支付密码错误等原因退票。2015年11月16日,经对帐,被告张永山为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张永山从大连泉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共计29.739吨,货款总计金额146104.56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清,如约定期限未还清上述款项,逾期还款每天每吨加10元。此后,原告凭此条多次找两被告索要欠款,两被告均无力付款,过段时间偿还为借款推辞。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被告环城商贸、张永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和被告环城商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环城商贸购买原告所有的热镀角(5#),数量9.048吨,2900元/吨,金额26239.2元。热镀槽(8#),数量3.138吨,3200元/吨。搪镀槽(8#),数量11.343吨,3000元/吨。上述共计70309.8元。被告自提,运杂费由被告承担。货款在原告将货物送达被告处20天后结算,逾期每天每吨加价10元。2014年10月16日、10月21日和11月1日,被告环城商贸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货物,被告张永山签字确认,共计欠款89593.1元。而后,被告环城商贸向原告出具支票用于支付欠款,2014年11月24日和11月25日,原告承兑时,因空头和支付密码作出而退票。2015年2月1日,被告环城商贸又给付原告一张转账支票用以支付货款。2015年2月11日,由于支票空头退票。2015年4月29日,欧长林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今欠大连泉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金额146104.56元(大写:壹拾肆万陆仟壹佰零肆元伍角陆分)。截止2015年5月20日全部还清,逾期还款每天支付千分之一违约金。”2015年11月16日,欠款人被告张永山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张永山从大连泉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共计29.739吨,货款总计金额146104.56元(大写:壹拾肆万陆仟壹佰零肆元伍角陆分),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清,如约定期限未还清上述款项,逾期还款每天每吨加价10元。”查,2014年4月24日,被告环城商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张永山、股东变更为被告张永山和欧长林。2015年6月19日,被告环城商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宏军。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欠款单三份、支票一张、借方退票通知书三份、保证书一份、欠条一份、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环城商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供货,被告环城商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未予履行。2015年11月16日,被告张永山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系其购买原告钢材,并确定了货款价格及付款时间,说明被告张永山已确认承担案涉欠款的付款义务,原告亦予以同意,故应由被告张永山承担给付欠款的法律责任,被告环城商贸不再承担给付欠款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货款146104.56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29.739吨,每日10元/吨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节,被告张永山已确认货款146104.56元及2015年12月30日还清,并约定了逾期还款每天每吨加价10元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张永山至今未予还款,原告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环城商贸、张永山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泉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6104.56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29.739吨每日10元/吨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泉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90元(含案件受理费44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永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祝 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