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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5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孝民与被告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孝民,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5578号原告郭孝民,男,1957年11月1日,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先锋花园南区*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610112195711012559被告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中段江林华城。注册号610000100046087。法定代表人王占林。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天庆与被告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4年11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其向被告借款186000元,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一次性还款,其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交付现金186000元,利息为7844元,并向其出具186000元及7844元利息的欠条并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长期分文未还,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8064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天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9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八日书记员  郝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