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美玲与李永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玲,李永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505号原告陈美玲,女,汉族,生于1965年5月28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张鸿钧,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林,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23日,住禹州市。原告陈美玲因与被告李永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玲的委托代理人张鸿钧和被告李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玲诉称:2016年10月7日,我在无梁镇××村禹新水泥厂上班时,被告无故寻衅滋事,无事找事,并殴打与我,造成我全身多发软组织伤、面部擦伤、脑震荡。经住院治疗多日,花费很多医疗费,被告却不管不问。因被告的伤害行为,给我造成了极大损失,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0元。被告李永林辩称:我们打架是事实,双方均有责任;当时我也受伤了,并花费了医疗费用,我请求双方能和平协商,一并解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禹州市公安局无梁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证明2016年10月7日被告把原告打伤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把原告打成轻微伤;4、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5、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4591.6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李永林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互相印证,均予以采信。被告李永林向本院提供的��据材料有,古城镇××村卫生室医生李振营出具的处方19张、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后在该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4956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单据都是小诊所出具的,随意性很大,值得怀疑。为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庭审后,合议庭专程到禹州市××××村卫生室调查,医生李振营确认被告受伤后在卫生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956元的事实,为此该证据本院也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7日,原、被告在无梁镇××村禹新水泥厂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斗,致使双方受伤。其中,造成原告全身多发软组织伤、面部擦伤和脑震荡,构成轻微伤。后在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591.6元。被告因头部等多处受伤,在古城镇××村卫生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956元。事后,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0元;被告则要求原告支付其医疗费4956元。另查,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等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发生纠纷相互殴斗,致使双方受伤,因医疗造成经济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项损失应当由对方予以赔偿。据庭审调查,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591.6元;2、误工费1723.12元(34941元/年÷365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4、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5、护理费1723.12元(34941元/年÷365天×18天);6、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共计9217.84元。被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56元。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有提起反诉,其请求的医疗费赔偿不能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虽没有书面反诉请求,但在答辩中明确要求,自己的医疗费损失一并解决,为及时、有效的化解矛盾,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当将原、被告的诉求一并处理,故将本案原、被告的损失抵偿后,由被告赔偿原告4261.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美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4261.84元。二、驳回原告陈美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美玲、被告李永林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斌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连晋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