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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管振良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振良,宋景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164号申请执行人:管振良,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树桥村。被执行人:宋景云,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管振良与宋景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57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管振良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宋景云给付经济补偿款60000元、给付案件受理费650元。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宋景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宋景云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机动车信息。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宋景云名下银行存款21300元。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宋景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管振良申请执行标的60650元,已执行21300元,尚有39350元未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宋景云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5706号民事判决书尚未执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管振良发现被执行人宋景云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焦 岗审判员 申家杰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鑫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