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郑翠娟与张学农、高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翠娟,张学农,高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749号原告:郑翠娟,女,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任丘市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农,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任丘市人,现住。被告:高志伟,男,汉族,1980年2月12日出生,任丘市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翠娟诉被告张学农、被告高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翠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被告张学农、被告高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利息48500元(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被告高志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学农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利息为月息3%,被告高志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学农一直拖欠借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学农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被告张学农确实借了原告10万元,但扣了3000元的利息,被告张学农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高志伟辩称,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97000元没有意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高志伟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学农、高志伟与原告郑翠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出借给被告张学农1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高志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将97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张学农银行账户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学农并未如约偿还利息及本金,被告高志伟也未代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学农向原告郑翠娟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张学农支付借款本金97000元,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学农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学农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张学农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款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学农偿还借款利息48500元(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高志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高志伟保证责任超出了保证期间,被告高志伟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翠娟借款本金97000元、利息48500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4月16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2%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共计145500元;二、驳回原告郑翠娟对被告高志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学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双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信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