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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永鑫万客隆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大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林购物广场不当得利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永鑫万客隆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大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林购物广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944号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永鑫万客隆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于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丽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海莉,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大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林购物广场,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苏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吉林市永鑫万客隆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诉被告吉林市大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林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大林购物广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萍、张海莉、被告大林购物广场的法定代表人苏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219580.20元并赔偿损失85663.87元(暂计算至2016.5.31。计算方法:以每次实际支付的款项为基数,从支付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累计计算);二、判令其向原告返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吉林市永鑫万客隆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因需要租用经营场地,于2014年2月25日与吉林市大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林购物广场签订合同,其上载明租用的场地为四层4001-4047的面积,该场地租赁费每年32万元人民币,被告代收水电费、供热费等每年共计30万元人民币。另原告租用被告地下室面积一千平方米作为商储场地,每年租赁费为182500元人民币。上述各项合计为802500元人民币,原告工作人员每年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9日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索要用电费用,原告工作人员误向其陆续支付所谓电费共计1219580.20元人民币。被告索要的该笔款项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及《民法通则》意见第131条的规定,该笔款项应为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并赔偿损失85663.87元人民币。应当返回原告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大林购物广场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所谓不当得利1219580.20元,并要求赔偿损失85663.87元。实际是依据合同约定,由被告代供电单位按表计量收取的原告的用电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取得合同约定之外的利益,原告也没有任何经济损失。返还不当得利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无理。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第二天2.2项约定:“经营场地每年叁拾贰万元;代收水电费、供热费每年叁拾万元,合计金额陆拾贰万元(包含房屋租赁税、空调费、电梯维修保养及年检)。”该项注明了陆拾贰万元至包含房屋、空调、电梯三项费用。而原告断章取义,曲解为“被告代收水电费、供热费等每年共计30万元人民币。”1、经营合同第二天2.6项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水源、电源连接处,由乙方自行接,所产生的安装费用由乙方承担。二次用水、用电,需要单接测量表,按使用量计费。”第二条2.9项约定:“广场正常营业的时间外,乙方所延续营业时间到20时,所涉及到1至4层扶手及周围用电,按流量计费。同上款2.6、2.8所产生的费用,在每月五日前一次性交到财务。”此约定明确了电费全部由原告承担,同时约定了交费的时间、地点、方式。以上条款之间约定一致,并且可以互相印证。2、原告所租赁的场地用电量打,广场原有电源不能满足原告的需要,经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电力增容150千瓦,共花费25万余元,经原告同意每度电收1.20元。3、大林购物广场对外出租的所有房屋、场地用电,均由承租人承担,由大林购物广场按表计量代收电费。代收的电费有合法的合同为依据。合情、合理、合法,也符合交易习惯。被告没有取得利益,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原告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的请求无理。二、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依据原告的请求履行了附随义务。原告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不应返还。1、依据经营合同第七条7.1.4项约定:“乙方擅自提起撤柜专柜,甲方有权扣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叁拾万元作为赔偿经济损失。”经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十年,原告单方擅自提前撤离购物广场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重大违约,被告依据扣留保证金并无不当。2、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开据发票,经营合同没有约定,属于附随义务,被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开据了发票,履行了附随义务。3、原告依被告未尽附随义务,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掩盖自己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要求返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于法无据。三、我方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十年,由于原告提起撤柜,使我方三个月内四楼租不出去,造成经济损失363750元,我方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现在地下车库仍未租出去,造成经济损失139610元,以上合计实际损失503360元。依据合同法60条、107条、108条、109条等规定,原告应给予经济赔偿。从2017年2月27日起到2024年2月26日止的经济损失,我方保留追诉的权利。综上,原告请求返还所谓不当得利,实际是依据合同约定,由被告代供电单位收取原告的用电费;原告单方无理由擅自解除阻力合同,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上述两项费用均不应当返还。原告的违约给我方造成的503360元经济损失应给予全部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给我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大林购物广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商场电力增容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增容工程安装损失人民币257361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反诉原告将大林购物广场四楼4001-4017的面积和地下仓库租赁给反诉被告使用,期限为十年。反诉被告因用电量大,请求反诉原告为其增容电力200千瓦,经双方协商同意为其增容150千瓦。为增容反诉原告共支付电器设备费用、工程安装费用等257361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理应赔偿因电力增容造成的经济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57361元。反诉被告永鑫公司辩称:反诉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在合同履行期间反诉被告没有增加用电量,也未请求反诉原告增容,更未协商,反诉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中的约定,合同中无这项约定,我方不赔偿所谓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大林购物广场为甲方、永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文为乙方签订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的4001-4047号经营场地,有效期为2014年2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止的120个月,并约定经营场地每年租金为30万元;代收水电费、供热费每年30万元,合计金额60万元(包含房屋租赁税、空调费、电梯维修保养及年检),并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水源、电源连接处,由乙方自行接,所产生的安装费用由乙方承担。二次用水、用电,需要单接测量表,按使用量计费。”及“广场正常营业的时间外,乙方所延续营业时间到20时,所涉及到1至4层扶手及周围用电,按流量计费。同上款2.6、2.8所产生的费用,在每月五日前一次性交到财务。”等。2016年2月末永鑫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并撤出租赁场地。期间按约交付了租赁费用,在租赁期间支付电费1219580.20元,并返还保证金30万元为由,诉至本院。大林购物广场以永鑫公司所租赁的场地用电量大,广场原有电源不能满足其需要,经双方协商后为永鑫公司办理了电力增容150千瓦,共花费25万余元,及与永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十年,由于永鑫公司撤柜,三个月内四楼租不出去,造成租赁费损失363750元,并地下车库仍未租出去,造成经济损失139610元为由,提起反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经营合同书、地税通用机打发票4张、建行转帐回单、保证金收据、缴纳120余万元的电费的收据及银行转账回单共64页,及大林购物广场提供的经营合同书、大林公司与吉林供电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预付电费协议书、交纳电费提醒单、2013年4月份营业专柜二次照明扣费明细、大林购物广场法定代表人的日记记载、大林购物广场与吉林市昌邑区升国教育培训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永鑫公司与大林购物广场之间签订的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在庭审中大林购物广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永鑫公司在租赁期间支付的120余万元为二次用电,且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经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二次用电的费用由作为承租方的永鑫公司承担,因此永鑫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120余万元为不当得利的诉请,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在合同履行期内,永鑫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故此,其主张返还保证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大林购物广场提起反诉,但在合理期限内尚未缴纳反诉费,故其反诉主张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永鑫万客隆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4元,由原告吉林市永鑫万客隆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相禄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