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与陈东元、肖立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陈东元,肖立娜,王庆冉,王颂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4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与筑先路交叉口东北角一楼。负责人:孔文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男,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陈东元,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被告:肖立娜,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被告:王庆冉,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被告:王颂民,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陈东元、肖立娜、王庆冉、王颂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被告陈东元、肖立娜、王庆冉、王颂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陈东元偿还借款本金42629.84元、利息5445.56元,及直至付清为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肖立娜、王庆冉、王颂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肖立娜、王庆冉、王颂民作为连带保证人担保,被告陈东元于2015年10月22日以进护肤品为由,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截止2017年2月4日,被告拖欠本金42629.84元、利息5445.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陈东元辩称,起初其和肖立娜、王庆冉三户联保向原告借款,原告不同意并让其找一吃财政工资的人作担保方可放款,于是其通过朋友找到被告王颂民作担保,之后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到账后王颂民向其借款5万元。现在因其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能让其分期偿还。被告肖立娜辩称,刚开始其想和陈东元以及另外一人三户联保,原告称不行,后来又说联保成功了,联保协议书上是其本人签名,但日期和身份证号非本人书写。被告王庆冉辩称,我是通过一个朋友介绍作担保的,虽然我签订了三户联保合同,但我没有用钱。其对其他几户用款情况不清楚。被告王颂民辩称,当时有个朋友跟我说原告放款你用吗?给别人担保的时候你可以从别人那用点钱,我说能用一半就担保。后来我就给陈东元作了担保,也用了一半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东元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情况。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肖立娜、王庆冉、王颂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3、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陈东元放款10万元。4、个人贷款借据,证明陈东元于2015年10月22日收到原告的借款。5、还款计划表,证明陈东元应于每月偿还的本息数额。6、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陈东元已偿还借款本息情况。被告陈东元、肖立娜、王庆冉、王颂民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被告陈东元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陈东元、肖立娜、王庆冉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颂民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陈东元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途为进护肤品,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另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18.954%的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被告肖立娜、王庆冉、王颂民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将款汇入陈东元的62×××99账号内,陈东元将其中的5万元借给王颂民使用。陈东元自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13日共偿还本金57370.16元、利息5769.59元、罚息97.95元,合计63237.7元。还款计划表载明截止2016年10月22日应偿还累计本金为100000元,累计利息为8094.07元。其中被告于2016年5月22日欠付利息730.05元;2016年6月22日欠付本金7673.94元及利息;2016年7月22日欠付本金8581.31元及利息;2016年8月22日欠付本金8685.57元及利息;2016年9月22日欠付本金8791.1元及利息;2016年10月22日欠付本金8897.92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2日共欠本金42629.8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陈东元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陈东元、肖立娜、王庆冉、王颂民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陈东元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和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东元将借款中的5万元借给王颂民使用,违反了合同约定,但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加收100%的罚息,本院对此不予裁判。被告陈东元违约出借款项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该款仍应由陈东元偿还。其应付借款本金为42629.84元,应付利息为:1、合同期内逾期偿还本金应付逾期利息为:7673.94元×4个月×18.954%÷12个月=484.84元,8581.31元×3个月×18.954%÷12个月=406.63元,8685.57元×2个月×18.954%÷12个月=274.38元,8791.1元×1个月×18.954%÷12个月=138.85元,共计1304.7元;2、合同到期后即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2月4日应付逾期利息为42629.84元×(3个月×18.954%÷12个月+18.954%÷365天×13天)=2307.8元。综上,被告应付本金为42629.84元,应付利息为1304.7元+2307.8元+730.05元=4342.55元,原告主张利息5445.56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之后利息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本案借款合同届满之日为2016年10月22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以支持。被告肖立娜、王庆冉、王颂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借款本金42629.84元,利息4342.55元,共计46972.39元,及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肖立娜、王庆冉、王颂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88元,减半收取计500.94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陈东元、肖立娜、王庆冉、王颂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菁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