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石与徐咸红、张掖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徐咸红,张掖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州区沙井镇新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60号原告:黄石,男,汉族,1984年3月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军,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咸红,男,汉族,1967年3月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源,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225271573E法定代表人:申自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奇,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州区沙井镇新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廷勤,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黄石与被告徐咸红、张掖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州区沙井镇新民村民委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军、被告徐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源、被告张掖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州区沙井镇新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286元;2、要求被告支付零星工程款、落水管5000元、餐厅水暖9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67885.92元,且利息支付至法律文书确定之日;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7日,被告张掖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州区沙井镇新民村民委员会签订修建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沙井镇新民村5号、6号住宅楼承包给被告张掖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后被告张掖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徐咸红。2012年6月14日,被告徐咸红又将该工程的地暖施工和给排水安装工程等零星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942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被告徐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涉案工程合同是被告张掖市小河建筑公司与甘州区沙井镇新民村委会签订的,被告徐咸宏借用了小河建筑公司的资质。在实际工程中徐咸宏将涉案工程当中的水暖部分承包给了本案原告,分包的事实被告小河建筑公司并不知情,与被告小河建筑公司没有关系;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的承包范围包括施工蓝图以内的工程,管井内主管、地板敷设采暖及分水器、蓝图以内全部给排水。工程总价款是434286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徐咸宏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000元,下欠工程款89286元;3、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照蓝图施工,而是偷工减料,在水暖工程的施工中,没有按照蓝图设计要求购置安装温度传感器,而每户的温度传感器按照市场价格为每户300-400元之间,共有90户住户,所以没有安装的温度传感器的价款应该在工程款中27000元到36000元之间扣减;4、原告在采暖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存在没有按照图纸严格铺设地暖,在每户的每间卧室当中都有长2.8米,宽1米间没有铺设地暖管道,将被告没有铺设的这一部分应当予以扣减,所有上述没有按图施工的面积应该在工程款中扣减;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零星工程款1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工程均在合同范围之内;6、本案的涉案工程虽然住户已经入住,但至今没有交付,亦没有进行验收,作为被告方和发包方之间也没有结算和决算,同时原、被告之间也没有进行结算和决算,而且原被告之间的分包行为是无效合同,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愿意在合同范围内支付下欠工程款62286元。被告张掖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实际是被告徐咸宏承包的,徐咸宏本人和被告张掖市小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关系较好,为了中标本案争议工程,徐咸宏借了被告公司的资质,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与被告张掖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甘州区沙井镇新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7日,被告甘州区沙井镇新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被告张掖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新民村第三期住宅楼修建合同书一份,经二被告协商,被告甘州区沙井镇新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5号、6号住宅楼承包给被告张掖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修建。2012年6月14日,原告黄石与被告徐咸红达成沙井镇新民村小康住宅楼地暖给排水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咸红将案涉工程4号、5号、6号楼的地暖和给排水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黄石负责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蓝图以内全部采暖工程所需的各种材料由乙方负责,包括管道内主管、地板辐射采暖及分水器。蓝图以内全部给排水工程所需的材料由乙方负责。承包方式为采暖工程、给排水工程包工包料。工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在工程开工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60%,作为工程的预付款。工程施工到地暖铺设时,支付20%的工程款,2012年底支付10%的工程款,2013年12月底支付最后10%,不得扣留或扣除任何款项,也不得以任何实物顶替工程款。如不按期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每天承担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沙井镇新民村小康住宅楼给排水施工合同一份、新民村第三期住宅楼修建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给排水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施工蓝图11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双方签订的给排水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给排水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徐咸红个人将案涉工程4号、5号、6号楼的地暖和给排水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黄石负责施工,该合同应认定无效。被告徐咸红辩称,原告完成的工程并没有验收交付,但被告认可自2013年9月,住户已经陆续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徐咸红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即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庭审查明,被告认可现下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89286元,但原告并没有按照施工蓝图的要求安装温度传感器,总共90户,每户温度传感器的价格为300元,应该扣减27000元。原告认为双方对施工蓝图进行了口头变更。变更为在靠山墙的房间内加装分水器,且温度传感器的价格为每户150元-160元之间,但原告就此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费用应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至于扣减的费用,双方陈述不一致,如果启动鉴定程序,劳民伤财,本院折中双方价格,酌情认定每户扣减200元,共计扣减18000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施工蓝图进行敷设地暖,每户卧室少敷设地暖2.8平方米,该项费用也应该从工程款中扣减,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落水管5000元、餐厅水暖9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然虽然陈述上述两项工程均由原告完成,但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71286元(89286元-18000元)。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即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欠款利息67885.9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工程开工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60%,作为工程的预付款。工程施工到地暖铺设时,支付20%的工程款,2012年底支付10%的工程款,2013年12月底支付最后10%,不得扣留或扣除任何款项,也不得以任何实物顶替工程款。如不按期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每天承担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本案涉案工程住户已于2013年9月陆续入住,双方约定的付款最后期限为2013年12月底。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12831元(71286元×6%×3年)。本案争议的第四个焦点问题即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张掖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的中标方,其虽然陈述为了中标本案争议工程,徐咸宏借了被告公司的资质,其作为沙井镇新民村小康住宅楼的承包施工单位,而被告徐咸红并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徐咸红又将地暖、给排水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黄石进行施工,被告张掖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徐咸红以其名义从事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沙井镇新民村民委员会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甘州区沙井镇新民村民委员会是否已经全额支付本案涉案的工程款,被告张掖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咸红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故被告甘州区沙井镇新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徐咸红应偿付原告黄石工程欠款71286元,承担利息12831元,合计84117元。被告张掖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咸红支付原告黄石工程款71286元、承担利息12831元,合计84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掖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甘州区沙井镇新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黄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3元,由被告徐咸红负担1902元,原告黄石负担192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光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