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秦体香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体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2民初1819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纳,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体香,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秦体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93708.69元(包括本金91784.19元、利息1735.44元和罚息189.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8887.2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328.18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93708.6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3月29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本案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秦体香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借款150000元。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65%。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发放150000元贷款。自2015年12月27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及其联系方式仍无法通知到被告应诉,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29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若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