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桂凤、谷维永、谷树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桂凤,谷维永,谷树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415号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新市街3号。法定代表人:苑化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书华,女,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祥,男,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桂凤,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茶屯村**号。被告:谷维永,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茶屯村**号。被告:谷树喜,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茶屯村**号。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桂凤、谷维永、谷树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凤、谷维永、谷树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桂凤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20日本金按80000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9‰、自2015年2月2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本金按20000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9‰的1.5倍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本金按80000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9‰的1.5倍计算);2.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关于向被告主张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借款人谷树栋于2014年2月21日在我行北城支行办理贷款1笔金额2万元,月利率为10.9‰,借款至2015年2月20日到期;2014年3月24日办理贷款1笔金额8万元,月利率为10.9‰,借款至2015年3月20日到期,被告张桂凤系谷树栋之妻,应为共同还款人。被告谷维永、谷树喜应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根据法律及合同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桂凤、谷维永、谷树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借款人谷树栋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申请贷款10万元,期限为36个月,用途为购棉籽,由被告谷维永、谷树喜提供担保,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按印、盖章确认。同日,借款人谷树栋之妻张桂凤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信用社签署承诺书,同意共同承担债务并自愿用自己的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7月21日,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信用社与借款人谷树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谷树栋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棉籽,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出借人处开设尾号为5666的账户用于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等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北城信用社20120721号,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信用社与被告谷维永、谷树喜签订(北城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072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9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谷树栋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2月21日,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信用社根据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向借款人谷树栋尾号为5666的账户发放借款2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合同号为20120721,贷出日为2014年2月21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月利率为10.9‰。2014年3月24日,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信用社根据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向借款人谷树栋尾号为5666的账户发放借款8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合同号为20120721,贷出日为2014年3月24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0.9‰。自两笔借款贷出之日起,借款人谷树栋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信用社偿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之后除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信用社于2015年3月21日在谷树栋尾号为5666账户中收回0.14元贷款利息外,借款人谷树栋再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借款人谷树栋于2016年去世。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信用社是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6年2月1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后,原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企业改制变更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也应由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信用社与借款人谷树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谷维永、谷树喜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二、关于承诺书的效力:本案被告张桂凤所签署的承诺书的内容为:兹有我(丈夫)谷树栋在北城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1笔,金额10万元,本人同意共同承担债务,自愿用自己的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应为被告张桂凤自愿为借款人谷树栋的借款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其在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张桂凤具有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张桂凤理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信用社的设立单位,应对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信用社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通过企业改制并由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承继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的法人,作为承继债权债务的原告当然有权向以上被告主张权利;四、关于逾期借款利息截止时间和保证期间: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的截止时间为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因该日期无法确定,本院将逾期借款利息的截止时间调整为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被告谷维永、谷树喜作为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谷维永、谷树喜应按照合同约定在13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谷树栋虽已去世,但该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张桂凤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桂凤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谷维永、谷树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主张依约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的诉请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20日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9‰计息;自2015年2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以上两段利息均按约定月利率10.9‰的1.5倍计息,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的利息款0.14元从以上计息中扣除);二、被告谷维永、谷树喜在13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桂凤、谷维永、谷树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延晓审 判 员 高 升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信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