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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执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徐健与王东华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健,王东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654号申请执行人:徐健,男,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执行人:王东华,男,198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徐健与被执行人王东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75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王东华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徐健运输款2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163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4月10日本院找被执行人王东华的父亲王怀林谈话,其反映王东华因他案被批准逮捕。经本院核实,被执行人王东华于2017年3月23日被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东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确未能查找到可供立即处置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75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慧华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