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执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建欣与李景新侵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李景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221执220号申请执行人张某,女,200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被执行人李景新,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李景新侵权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科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张某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李景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内2221执22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两年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赵子厚执行员包金锁执行员海锁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韩建国 微信公众号“”